本文由
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
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XX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取保候审。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XX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巴南支行准备在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取款后将其银行卡遗留在ATM机中未取走。被告人吴某某经查询操作得知被害人银行卡有余额1万余元,遂通过ATM机取出5000元现金,并将被害人马某某的银行卡取出一并装入其携带的包内。
被害人马某某的手机遂收到5000元取款的短信通知后,立即返回银行,看见正在ATM机上整理包的被告人吴某某后,向其询问银行卡的去向,但遭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否认。趁被害人马某某向银行工作人员交涉此事并电话报警时,被告人吴某某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警后,公安民警调取了被害人马某某的取款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XX年2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其家中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收调查,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吴某某将5000元现金及银行卡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户口页与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何某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他人卡内现金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