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女,1967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
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
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6)京0111刑初58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曹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申请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在北京市房山区等地使用。
截至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共透支该张卡本金人民币36944.59元。
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1月10日间,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宅电、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曹某某催收,被告人曹某某一直未还款。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赵×的证言,信用卡开卡信息、账单明细、催收记录、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
故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三万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五角九分,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
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曹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曹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抓获归案,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后重新归案的行为,系履行被取保候审人“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的法定义务,不属于犯罪后主动投案,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根据曹某某的犯罪数额,并考虑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
综上,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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