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王桂平,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
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9)普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间,王某某先后向中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申领了信用卡,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
在银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王某某置之不理,直至案发仍未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6,485.7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还中国建设银行欠款人民币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乙、程某某、施某的证言;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银行上海分行银行卡部、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分别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紧急通知函等书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人民币56,485.75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由于银行催款方式不当,其与银行发生纠纷而未归还透支款项,否认犯信用卡诈骗罪。
辩护人除持与上诉人相同的意见外,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错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有效。
建议法院依照200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王某某持信用卡透支后拒不归还的行为,已充分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不当,应予纠正。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辩护人相关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缓刑考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银行。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王某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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