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曾因犯
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姜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取现、消费等。
自2007年7月11日起,被告人姜某停止还款。
之后,交通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讨,被告人姜某拒不归还。
至2011年4月26日案发,被告人姜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万余元未归还。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姜某向交通银行归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姜某申领信用卡时的有关材料、信用卡交易账单、催收记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累犯的条件,故不予认定累犯。
被告人姜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
第二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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