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
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832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持卡号为×××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在本市丰台区等地多次刷卡消费、套现,截止2016年5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926.29元,经过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已归还广发银行人民币51570.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归还拖欠银行的全部款息,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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