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经某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扬州农村商业银行邗江支行客户经理,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现住扬州市开发区。
因涉嫌犯
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磊,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宗元,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胡晓进、胡小进,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江都区。
2012年4月9日因犯
信用卡诈骗罪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坤,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俞付定,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某、康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磊、姚宗元、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坤、俞付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经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共同商议,由被告人康某某联系安排32名自然人、被告人经某某联系安排3名自然人至被害单位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相关网点办理借记卡并开通手机自助银行、领取动态口令牌。
后被告人经某某利用其担任扬州农商行邗江支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夹带混批材料、使用盗取密码自行审批完成贷款授信审批等手段,假冒上述35名自然人的名义及银行账户申请办理了扬州农商行“金领贷”业务,先后60余次通过手机自助银行终端操作骗得扬州农商行贷款资金共计人民币2007.39万元。
被告人经某某、康某某将骗得的上述贷款资金用于偿还二人债务、个人消费等。
被告人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开户明细、开户资料、开通借记卡及手机银行流程图、贷款清单、贷款审批流程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汽车销售合同、购房协议、收据、收条、资金去向统计表、情况说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经某某、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被告人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大部分贷款未能归还,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经某某主观上相信康某某的投资项目能够有资金回笼并在取得贷款后正常归还利息,并非系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本案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提出被告人经某某构成自首、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无前科劣迹、被害单位存在管理过失,均可对被告人经某某依法或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认为其与被告人经某某未经共同商议,不是共同犯罪;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康某某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在经某某骗取贷款的时候并不知情,其仅仅是搜集身份证用于办理贷款;经某某没有向康某某披露贷款操作细节;虽然有过商议,但商议仅仅是分工不涉及贷款操作细节问题;贷款操作之初,经某某对贷款流程有所保留,后来在盗取审批密码自我审批时,也只是告诉康某某是关系好的领导告诉其密码的,符合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所以康某某对经某某初期的违法贷款不知情,也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2、被告人康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康某某只是想贷款打一个时间差,等项目的钱下来还贷款,所以并没有不打算还银行的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债务,也有部分用于了投资项目上,最初几个项目的盈利都是比较客观的,没有将贷款用于个人挥霍;即使构成犯罪,也是骗取贷款罪。
3、被告人康某某在整个贷款活动中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活动的组织者,仅仅是根据经某某要求去搜集身份证,其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4、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经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共同商议,由被告人康某某联系安排32名自然人、被告人经某某联系安排3名自然人至被害单位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相关网点办理借记卡并开通手机自助银行、领取动态口令牌。
后被告人经某某利用其担任扬州农商行邗江支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夹带混批材料、使用盗取密码自行审批完成贷款授信审批等手段,假冒上述35名自然人的名义及银行账户申请办理了扬州农商行“金领贷”业务,先后60余次通过手机自助银行终端操作骗得扬州农商行贷款资金共计人民币2007.39万元。
被告人经某某、康某某将骗得的上述贷款资金用于偿还二人债务、个人消费等。
被告人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告人经某某宝马牌轿车一辆、被告人康某某奔驰轿车一辆;扣押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网银U盾、动态口令牌、移动电话卡、伪造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劳动工资专用章。
归案后,被告人经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康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33万元。
控辩双方对本案二被告人骗取银行贷款的基本过程、手段、数额、用途等基本事实无争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扬州农商行开通借记卡流程图、开户明细、开户资料、扬州农商行开通令牌版手机银行流程图、电子银行开户资料、扬州农商行信贷系统(线上)授信审查审批流程、“金领贷”应提交资料说明、36个自然人贷款内部审批流程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流水、涉案资金去向统计表、情况说明、发票、汽车销售合同、银行明细、商品房认购协议、银行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发票、收据、收条、甘肃银行张掖银行书证、涉案贷款清单、资金流向图、交易对手情况,未到庭证人吴某、胡某、朱某1、张某1、张某2、李某1、梁某、陆某1、王某1、陆某2换、段某、王某2、孙某1、刘某1、朱某2、张某3、周某1、顾某、陆某3、张某4、孙某2、李某2、王某3、邱某、何某、许某、毛某、殷某、杨某、范某、李某3、高某、居某、蔡某、徐某、刘某2、王某4、郭某、刘某3、周某2、李某4、刘某4、孙某3、胡顺祥的证言笔录,陈斌、张鹏、魏国祥、刘阳、曾宏根、卞飞、赵翻荣、陆平、牟克生、杨兴勇、尹邦杰出具的情况说明,扬州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二被告人定罪罪名、非法占有故意、被告人康某某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等问题,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江苏中之恺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3跟着其做事,其公司目前在运作一个“武汉融资项目”,其准备注入资产,使该公司拥有开商业承兑汇票的资格,用这个承兑汇票与手上有现金的人(我们俗称的银主)贴现,拿到票据贴现的钱后,投资到一个看好的房产上去(具体是我们现在看好了天津郊区的一栋大厦),大概价值5个亿,目前抵押给银行,有1亿左右的欠款房主无力归还,其替房主归还这个欠款后,然后再将该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预计能贷款3个亿出来,还掉当时贴现的钱之后,剩下的钱准备去投资金矿,从金矿那边可以获得收益。
这个项目涉及的环节比较多,需要的时间比较长,还没有成功,也不能保证成功。
叶某、康某某是张某3在江苏扬州的朋友,但其仅仅和他们见过一面,康某某、叶某跟这个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如果非要说有关系的话,就是其跟张某3曾有个初步意向,就是在这个项目成功后,可能会借点钱给康某某、叶某,但是叶某必须提供有利润空间的项目,其公司认可之后才行,而且其公司也要对他们提供的项目情况、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同时资金也要在监督下使用,必须要用在投资项目上,还需要抵押反担保。
如果康某某、叶某借钱的目的是拿去还债什么的,其是不可能借给他们的。
2、未到庭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康某某女朋友,其知道这几年康某某、经某某在外面的财务状况比较差,基本是到处借钱,拆东墙补西墙的还社会借款。
在外面借钱的时候其与康某某、经某某都做过借款人,也都做过担保人,或者以朋友的名义借款、担保,基本上其和经某某做借款人和担保人比较多。
另外其认识康某某之后到现在,共同运作了几个项目产生了一些费用,这些钱也都是借的。
关于运作的项目:1、2015年冬天,其跟康某某通过秦加祥和蔡波介绍知道有一个甘肃张掖资产重组的项目,主要是张掖民乐麦芽厂欠甘肃银行张掖分行贷款本息合计约2500万,还不上了,甘肃的银行提出来能不能在江苏这边找个抵押物,然后银行继续授信给麦芽厂,看能不能把企业盘活。
其跟康某某去甘肃几次谈这个项目,后来找了一个泰州姜堰月星家居广场6000多平方米的商铺(老板叫管乐)做抵押,甘肃银行预计成功授信贷款5000万,贷款成功后其成为法人,还掉麦芽厂的贷款本息约2500万,付给管乐1800万,余下的700万用于处理掉外面的高利贷。
后来这个项目没有成功。
2、常州天目湖养老院项目,是康某某的朋友张某3介绍的,大概是在2016年上半年谈的,一开始谈这个项目可以融资,成功了给我们费用,具体是康某某在问的,但项目也没有成功。
3、2016年下半年,还是张某3介绍了一个武汉的融资项目,主要是张某3跟武汉那边一个叫老黄的熟悉,由老黄在当地操作,主要是老黄有关系可以运作成功,帮助企业融资,据说有上亿,老黄愿意部分额度给张某3用,张某3觉得其和康某某人不错,目前遇到困难了,愿意拆分部分额度给其和康某某使用;项目主要是张某3牵头的,这个项目上主要就是差旅费和其他开支,大概几万块钱,这些钱也含在借的钱里面,这个项目其通过张某3了解到仍在进行中,具体要问张某3,这个项目其认为还是有希望的,这个项目花了大几十万是有的。
关于办卡:2016年12月份,康某某让其找人开卡,其问开卡干什么,康某某说就是经某某那边有开卡任务,开好后需要把卡留在他那边,走资金量,同时还需要办手机银行、电话卡方便走账,其就陆续联系了几个朋友开卡。
后来,记不得什么时候了,其听到康某某跟开卡的一个朋友(好像姓季的)打电话,姓季的发现自己卡上有贷款来问康某某,康某某回姓季的不要着急,他去问经某某;其也问过康某某开卡贷款的事情,康某某让其别问,告诉其事情都在经某某的掌控之中。
关于买车:2017年4月底的时候,康某某有一天突然开了一辆黑色奔驰车回来,车牌是苏K×××××,其就问康某某车是哪里来的,康某某说以朱荣华名义按揭买的,具体康某某付了多少钱其不晓得,康某某让其不要烦,说是经某某送给他的。
这段时间这个车就是康某某用的,有的时候停在北区大润发,康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之前,可能预感到自己要出事了,跟其讲:这个奔驰车是以朱荣华名义买的,钱实际是康某某出的,如果康某某出事了,就把这个奔驰车给朱荣华,跟朱荣华拿点钱。
5月25日之后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其就打电话给朱荣华,说康某某出事了,找人救他要花钱呢,其自己没钱,这个奔驰车让朱荣华拿过去,出个15万,朱荣华说最多给10万元,后来朱荣华就到其家,其把这辆车的备用钥匙给他,他从北区大润发停车场把车开走了。
后来朱荣华转了10万元给一个蔡丽荣的人(跟其差不多岁数,这个人是康某某的妹妹,电话189××××5633),当时朱荣华网银转钱的时候其在场的,是使用他老婆的账户转给蔡丽荣的,蔡丽荣当时答应可以救康某某出来的,还打了条子给朱荣华,大致意思是:如果康某某在6月30日出不来,就退这10万元,朱荣华手上肯定有这张条子。
但是后来蔡丽荣的电话已经打不通了。
在公安机关侦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很多借条上出现其的名字,但其不清楚借款的用途、金额、还款情况,其就是去签个字,因为其是几家公司的法人,其前夫那边也有几家店,可以带人家去看,钱稍微好借一点。
3、被告人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的时候,其因康某某帮助其客户陈代宏归还利息和到期调头的事情与康某某相识并成为朋友。
2013年7月份左右,康某某说每年还利息不是事情,要想办法把陈代宏的贷款本金还掉才行,并说有个朋友秦加祥在高邮周山准备开发一个拆迁房项目,康某某准备投资200万左右,到时候项目成功可以赚1000万,把陈代宏贷款200万的本金清掉,但是康某某还差七八十万,他想找人借钱,想请其担保一下。
后来康某某好像用秦加祥和叶某的名义借款,都是其做的担保人。
但后来康某某告诉其高邮周山的项目没有成功,钱也套进去了,他自己没办法还这75万的借款以及高额利息,然后继续在外面再借高利贷还钱,还是一直找其担保。
后来康某某不断的借钱,其不断的帮他担保,二人不断的拆东墙补西墙,就这样高利贷欠款就累计到那么多。
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记忆中到去年年底时候已经有1000多万了。
一开始都是康某某在外面借的款,其给康某某做担保,到了2015年年后,康某某在外面基本借不到钱了,就由其出面借款。
当时康某某跟其讲在武汉和甘肃张掖有融资项目,还有常州天目湖养老院融资项目,但项目都未成功,也未盈利。
2016年11月份左右,当时扬州农商行这边金领贷这款贷款产品利率比较低,授信额度高,可以在手机上操作,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行省联社的人就想自发在扬州贷款。
后来扬州总行、邗江支行还组织了人员到省联社上门为他们办理贷款,省联社有的员工也自己到扬州来办理。
因为都是内部人员办理的,当时审核审批方面比较松一些,可以先办理,授信资料可以后补。
当时其和康某某已经在社会上欠了比较多的高利贷,融资的钱也暂时收不回来,疲于应付,在这种情况下其就和康某某商量,利用省联社集中办理贷款审核比较松的机会,在外面找一些人的身份证先从行里面贷点款出来,填补外面资金的空缺。
其和康某某之间就这个事情商量沟通的次数也比较多,时间集中在2016年11月底12月初的时候,有通过电话谈的,也有在车里见面谈的,康某某很高兴,就讲太好了,可以打一个时间差。
其与康某某商定由康某某负责找人办卡办手机银行,其来负责报审批。
其跟他讲省联社过来办贷款的南京人、苏北人比较多,最好找一些南京人、苏北人过来办理。
从2016年12月份开始,康某某从外面找朋友到农商行开卡,并且办理手机卡以及开通手机银行、领取动态令牌,并将这些人的身份证的复印件(或者这些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办好的借记卡,手机卡,动态令牌交给其,其负责在系统中输入,提交系统审批审核。
2017年春节之前,按照正常的审批流程报总行审批,是夹带在省联社内部人员办理贷款名单里通过审批的;2017年春节之后,其知道了总行信贷部审核岗密码和信贷部审批岗密码,私自审批完成贷款授信审批。
授信完成之后,其进系统用信审批,用其的操作号提交支行审核,其再进支行行长的号审批通过,之后再进入其操作号,进行合同登记,登记合同完后,其进行电子渠道开通,再进支行行长的号进行电子渠道自助放款开通,就可以了。
这些流程结束后,插入康某某给的借款人办理的手机卡,登陆手机银行,进入“自助贷款”,进入“易贷通”,点“用信申请”,系统里显示客户的授信额度和期限,然后输入金额,不超过两分钟,系统就会放款至手机银行绑定的借记卡,就到了其控制范围内了,一共有36个自然人(其中3人是其让刘某2找的),64笔贷款,贷款余额是2061万。
贷款完成后为了方便后期补充贷款材料,其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劳动工资专用章”的印鉴图片拍照发给康某某,由康某某刻了一枚假章。
其与康某某从扬州农商行贷款诈骗资金去向大致归为归还普通债务、高利债务、债权、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日常消费开支等,用于偿还普通债务268.1万元;偿还高利债务862.5万元,转给康某某的民生卡或偿还他的债务使用47.3万元;偿还贷款或贷款利息276万元,购车、还信用卡、转账给妻子共70万元,费用9万元,债权118万元(部分已归还);另外从这些卡上转到胡某建行卡的资金也都是给康某某使用的。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左右,其通过女朋友叶某与扬州农商行的邗江支行客户经理经某某认识,后来其帮经某某的客户陈代宏偿还利息或者贷款到期的调头,维持这笔贷款正常的运转。
2013年8月份,高邮周山有个拆迁安置房的项目,其朋友秦加祥在那边负责,其比较有兴趣,秦加祥讲前期投60-70万元左右,后期预计一共投资150万元左右,项目成功后其可以分到200-300万元的利润,其就投资了60-70万左右,后来这个事情也没做的成,后来秦加祥前前后后退了40万给其。
当时其手头没有钱,就跟经某某商量投资这个项目后能赚钱,可以把陈代宏的贷款还了,后来经某某介绍了刘某2、金其凯两个人,以其名义借的钱,经某某做的担保,这是其和经某某第一次借高利贷,后来剩下金其凯35万借款的高额利息,其与经某某就拆东墙补西墙,导致雪球越滚越大。
同时其还怀疑经某某自己在外面债务缠身,其也听社会上的朋友说过经某某的债务很多。
2016年11月底12月份初的时候,有一次其正准备到南京去,经某某打电话问其是不是有两个南京的朋友,能不能找他们来开银行卡,做贷款;其问做什么贷款,经某某让其别烦了,具体情况在电话里也没说清楚。
过了个把星期经某某又电话给其,问其人找到没有,其问经某某具体怎么回事,经某某说他有办法可以从他们行里贷到款,一张卡可以贷到30万;其问贷什么款、怎么操作,经某某让其别管,说反正能贷出款,但是要等省联社的人来办贷款之后我们才能办,让其先找人办卡。
其就说太好了,有这么个办法可以打个时间差,来处理外面的高利息债务。
后来其和经某某又通过几次电话,其说其来负责找人,并问经某某要做贷款办卡有什么条件,经某某告诉其要办一张储蓄卡、绑定一个手机网银,再办一张新的电话卡。
2016年12月中旬左右,其就找了杨天明,张某3、周某1、孙某1、胡某等人,请他们帮忙办卡、绑定手机银行、再办一张电话卡。
2017年元旦之后,春节之前,其找朋友开了差不多10张卡给经某某,其就跟经某某说其身边直接关系好的朋友基本上都开过卡了,之后再叫朋友的朋友帮忙就难了,要经某某跟其说清楚到底是怎么回事,怎么这么轻易就能贷出款来的;经某某就讲这个是他们行新出的产品,是给省联社的人来做贷款,我们把人夹在里面贷款;其问意思是不是把我们这些朋友夹在总行来贷款的人里面贷到款的,经某某说是的,就是这个意思。
后面其就继续找朋友或者找朋友的朋友帮忙办储蓄卡,大部分就直说的是办贷款,小部分说的帮忙办卡走走账;印象中其找了二十几个人,有的是直接找的朋友,有的是拖的朋友找的朋友。
因为2017过年之后,有一次在经某某的办公室,谈到贷款上面话题的时候,其就问省联社什么时候再有来人办贷款,经某某说总行的审批的人跟他关系好,把进入系统的密码给他了,他可以自己操作审批,其心里想有密码岂不是更好了。
其是怀疑经某某违规操作的,也怀疑过他密码的来源,因为整个过程并不复杂,其觉得经某某完全可以利用平时中午的时间操作,但总是晚上或者周末操作,其也问过他,但是经某某总是跟其支支吾吾的,不正面回答,在这种情况下其就更关心贷款能不能贷出来解决我们的问题,而不是经某某如何审批的问题了。
其与经某某当时寄希望于武汉项目老黄那边能向其借款,但是武汉的项目也不知道能不能成功;第二就是指望通过经某某在高邮紫金财富做经理的一个朋友瞿林跟别人合作,从紫金财富贷款,然后分别人的额度使用,实际上通过瞿林那边操作的两个项目也没成功。
当时其和经某某社会债务缠身,债主逼的比较紧,压力也比较大,所以去套取银行的贷款,这些贷款也都是要还的,二人也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把希望寄托于这些不确定的融资项目上。
5、甘肃银行张掖银行提供的书证,证实叶某、康某某参与民乐县亨汇麦芽有限责任公司重组情况及不良贷款、征信情况。
6、沈俊虎提供的借款计划书、协议、承诺书,证实甘肃亨汇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叶某提供房产抵押贷款情况。
7、扬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嫌疑人涉案资金去向统计表、扬州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资金大部分被用于归还二被告人个人债务、共同债务,少部分用于个人消费、贷款调头及利息。
8、扬州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汽车销售合同、银行明细,证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经某某购买宝马车一辆,消费27.5万,汽车发票购买方名称为刘萍,发票金额262420元。
9、刘萍出具的情况说明、商品房认购协议、发票、收据、银行账单,证实2017年1月至5月,被告人经某某向刘萍中国银行卡累计转入31万元,经某某说部分资金是年终奖、部分是朋友借款;2017年5月2日,刘萍用该中国银行卡刷卡购房,支付首付款141697元,通过其他银行卡支付首付款120000元,还有部分款项用于日常开支。
10、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发票、收据,证实侦查机关查封、扣押二被告人车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二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经某某、康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应定骗取贷款罪,经查,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已经背负巨额的债务,且无力偿还,诈骗银行贷款正是为了偿还二人无法应对的高额债务,可见二被告人对自身没有偿还能力是明知的,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叶某、黄某的证言、融资报告书等证据均证实二被告人所谓的有收益的投资项目并不存在,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显而易见,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康某某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经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二人经过多次商议,对于冒用他人身份骗取银行贷款用来偿还高额债务达成共识,且对由被告人康某某找人办卡、由被告人经某某具体负责贷款操作进行了分工,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康某某不清楚是骗取贷款、不清楚经某某具体贷款操作细节为由否定被告人康某某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经某某构成自首、有立功表现、被害单位存在过失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某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康某某经共同商议,采用由被告人康某某找人办卡、由被告人经某某具体负责贷款操作的方式诈骗银行贷款用于偿还二被告人的高额债务、个人消费等,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意见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8年11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剥夺政治权利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日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9年11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剥夺政治权利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日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宝马轿车、奔驰轿车各一辆,折价后发还被害单位;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网银U盾、动态口令牌、移动电话卡、伪造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劳动工资专用章,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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