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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履行),数罪并罚后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现居住丽水市区丽东新村14幢9号。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拘役三个月。
 
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巧华,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缙云县。
 
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上网追逃,2016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并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押回再审。
 
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伟红、罗勇,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永骏,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现居住丽水市莲都区接官亭31幢103室。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2018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笑俏,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住所地缙云县,现居住丽水市莲都区蔚蓝水岸3幢503室。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被丽水市缙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经调解撤案。
 
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于2018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殷乃瑶,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林国军,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金华市金唛酷秀KTV主管,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亮贤,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陈明,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缙云县。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于2014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于2016年11月3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利莉,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田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维菊,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可,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缙云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8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金志勇,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珍龙,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技校文化,农民,住缙云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于2018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吕惠,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泮伟平,曾用名潘为平,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现居住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762号。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洁,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官华,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丽水市莲都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1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思莹、徐珂科,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刘陈明、林某某、林国军、李可、胡珍龙、泮伟平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张官华犯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因不服一审判决,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林某某、刘陈明、胡珍龙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莲都区人民检察院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浙11刑终99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将本案立案。
 
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9日以丽莲检刑变诉(2018)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巧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勇、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笑俏、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殷乃瑶、被告人林国军及其辩护人金亮贤、被告人刘陈明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利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维菊、被告人李可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志勇、被告人胡珍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吕惠、被告人泮伟平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洁、被告人张官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徐珂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初,被告人林国军与被告人梁某某约定,由被告人梁某某帮助林国军办理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的相关手续,林国军支付梁某某介绍费人民币1.5万元。
 
因被告人林国军在银行的征信记录不好无法自行贷款,遂由林国军找人代为贷款。
 
后被告人林国军与朋友邱某1约定,以邱某1名义向银行贷款10万元,林国军自行归还本息。
 
被告人梁某某明知邱某1系替林国军贷款,而林国军没有还款能力,仍伙同邱某1通过虚构还款能力、隐匿贷款用途、伪造合伙协议等方式,以经营建材的名义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南明支行)申请贷款,时任南明支行行长的陈某1(另案处理)未要求邱某1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按照规定对邱某1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就审核批准了该贷款申请。
 
同年1月9日,邱某1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骗得贷款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林国军从中分得人民币8.5万元。
 
之后,被告人林国军仅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4年9月共计人民币5760.89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并逃至兰溪市,更换了手机号码。
 
案发后,邱某1主动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说明情况,并偿还了贷款本息。
 
2、2014年年初,被告人林某某与金某1(另案处理)约定,由金某1及其朋友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帮助林某某办理银行贷款20万元的相关手续,林某某支付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一定比例的介绍费。
 
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明知林某某没有还款能力,仍伙同林某某通过变造结婚证复印件、找人冒充共同还款人等方式,以进服装的名义(丽水市青林线衫经营部)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南明支行)申请贷款,时任南明支行行长的陈某1未要求林某某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按照规定对林某某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就审核批准了该贷款申请。
 
同年3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骗得贷款人民币20万元。
 
该款被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和金某1等人瓜分。
 
之后,被告人林某某仅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4年6月共计人民币4721.37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
 
3、2014年3月初,被告人刘陈明与被告人胡某某约定,由被告人胡某某帮助刘陈明办理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的相关手续,刘陈明支付胡某某一定比例的介绍费。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刘陈明没有还款能力,仍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刘陈明和徐某等人,通过骗领工商营业执照、提供虚假担保人等方式,以经营丽水市陈明服装店的名义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南明支行)申请贷款,时任南明支行行长的陈某1未要求刘陈明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按照规定对刘陈明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就审核批准了该贷款申请。
 
同年3月5日,刘陈明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骗得贷款人民币20万元。
 
该款被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刘陈明和徐某等人瓜分。
 
之后,被告人刘陈明仅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4年9月共计人民币8528.29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
 
4、2014年3月初,李某1(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徐某某约定,由被告人徐某某帮助李某1办理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的相关手续,李某1支付徐某某一定的介绍费。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李某1系单身、没有还款能力,仍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张官华和李某1等人,通过伪造结婚证复印件、骗领工商营业执照、提供虚假担保人等方式,以经营丽水市李某1女装店的名义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丽青分理处(以下简称丽青分理处)申请贷款,时任丽青分理处主任的陈某2(另案处理)未要求李某1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按照规定对李某1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就审核批准了该贷款申请。
 
被告人张官华在被告人梁某某等人的安排下,找胡某冒充妻子莫某去丽青分理处为李某1贷款提供虚假担保。
 
同年3月20日,李某1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骗得贷款人民币20万元。
 
该款被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和李某1等人瓜分。
 
被告人张官华未从中获利。
 
之后,李某1仅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5年1月共计人民币18925.78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并将还款的银行卡、预留银行的手机号一并丢弃。
 
5、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林国军、泮伟平约定以泮伟平名义向银行贷款,两人共同归还本息。
 
后两人又与被告人梁某某约定,由被告人梁某某帮助林国军、泮伟平办理银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的相关手续,林国军、泮伟平支付梁某某介绍费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被告人林国军、泮伟平没有还款能力,仍伙同林国军、泮伟平通过虚构还款能力、隐匿贷款用途、伪造营业执照等方式,以超市进货的名义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南明支行)申请贷款,时任南明支行行长的陈某1(另案处理)未要求泮伟平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按照规定对泮伟平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就审核批准了该贷款申请。
 
同年4月25日,泮伟平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骗得贷款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林国军、泮伟平从中分得人民币13.5万元。
 
之后,被告人林国军、泮伟平仅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4年11月共计人民币6921.41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被告人林国军还逃至兰溪市,更换了手机号码。
 
6、2014年3月份,被告人胡珍龙与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和徐某约定,由三人帮助胡珍龙办理银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的相关手续,胡珍龙支付三人一定比例的介绍费。
 
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和徐某明知胡珍龙没有还款能力,仍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胡珍龙通过骗领工商营业执照等方式,以经营丽水市珍龙鞋店的名义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丽青分理处(以下简称丽青分理处)申请贷款,时任丽青分理处主任的陈某2(另案处理)未要求胡珍龙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按照规定对胡珍龙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就审核批准了该贷款申请。
 
同年4月27日,胡珍龙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骗得贷款人民币15万元。
 
该款被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胡珍龙和徐某瓜分。
 
之后,被告人胡珍龙仅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5年6月共计人民币15061.34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
 
7、2014年2月,被告人李可与被告人徐某某约定,由被告人徐某某帮助李可办理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的相关手续,李可支付徐某某一定比例的介绍费。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李可没有还款能力,仍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李可通过伪造结婚证复印件、骗领工商营业执照、提供虚假担保人等方式,以经营丽水舒雅电脑商行的名义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丽青分理处(以下简称丽青分理处)申请贷款,时任丽青分理处主任的陈某2未要求李可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按照规定对李可等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就审核批准了该贷款申请。
 
同年4月29日,被告人李可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骗得贷款人民币20万元。
 
该款被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李可等人瓜分。
 
之后,被告人李可仅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5年3月共计人民币9440.36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参与贷款诈骗7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30640.56元;吴某某参与贷款诈骗5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93322.86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贷款诈骗4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98044.23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贷款诈骗3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07484.59元;被告人林国军参与贷款诈骗2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37317.70元;被告人刘陈明、李可、林某某、胡珍龙、泮伟平均参与贷款诈骗1起,诈骗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91471.71元、190559.64元、195278.63元、134938.66元、143078.59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予以证实。
 
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刘陈明、林某某、林国军、李可、胡珍龙、泮伟平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张官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林国军、李可、林某某、刘陈明、胡珍龙、泮伟平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是从犯。
 
被告人吴某某、李可、泮伟平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陈明系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辩解:其只认识吴某某、徐某某、林国军,其不认识其他贷款人,所以其不明知贷款人是没有还款能力的。
 
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某以及其他部分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梁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的犯罪故意,故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应当适用骗取贷款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定罪量刑;2、被告人梁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
 
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案涉李某1贷款20万元这一笔犯罪,该笔其也没有分到钱。
 
被告人胡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胡某某是从犯;3、作为被害人的银行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定性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吴某某是自首;3、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4、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且被害银行具有一定的过错。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某是从犯;2、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曾联系同案犯吴某某,劝其投案自首,且将被告人吴某某的联系方式及同案犯胡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提供给办案民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3、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被害银行方面存在过错。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国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林国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林国军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2、被告人林国军归还了被害银行的所有本金和利息,取得被害银行的谅解;3、被告人林国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林国军有立功表现。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国军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陈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陈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陈明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获利非常小,主现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刘陈明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应认定其为从犯。
 
被告人林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2、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林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被害银行存在过错。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可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可有自首情节,庭前已退缴了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身患疾病,建议对被告人李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珍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胡珍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珍龙的行为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2、被告人胡珍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之前没有犯罪前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珍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泮伟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泮伟平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泮伟平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2、被告人泮伟平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泮伟平的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造成的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林国军已退赔贷款本金及所有利息,未给被害银行造成经济损失,且此次贷款被害银行监管存在重大过错,被害银行本身也要承担大部分责任。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泮伟平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官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官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官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张官华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初,被告人林国军与被告人梁某某约定,由被告人梁某某帮助林国军办理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的相关手续,林国军支付梁某某介绍费人民币1.5万元。
 
因被告人林国军在银行的征信记录不好无法自行贷款,遂由林国军找人代为贷款。
 
后被告人林国军与朋友邱某1约定,以邱某1名义向银行贷款10万元,林国军自行归还本息。
 
被告人梁某某明知邱某1系替林国军贷款,而林国军没有还款能力,仍伙同林国军、邱某1通过虚构还款能力、隐匿贷款用途、伪造合伙协议等方式,以经营建材的名义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南明支行)申请贷款,时任南明支行行长的陈某1(另案处理)未要求邱某1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按照规定对邱某1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就审核批准了该贷款申请。
 
同年1月9日,邱某1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骗得贷款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林国军从中分得人民币8.5万元。
 
之后,被告人林国军仅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4年9月,共计人民币5760.89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并逃至兰溪市,更换了手机号码。
 
案发后,邱某1主动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说明情况,并偿还了贷款本息。
 
该笔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初,丽水农商银行南明支行的陈某1让其帮忙介绍贷款业务,只要是其介绍过去办理贷款的,只需要提供所需材料的复印件,于是其知道可以通过陈某1进行介绍贷款生意。
 
其就把这个情况告诉吴某某,吴某某再把这种贷款方式跟他下面的朋友讲,然后他们就找到这样需要贷款、正规渠道又贷不出来的人,一级一级介绍给其,其再介绍给陈某1和陈某2。
 
经其介绍的贷款人、担保人正常在银行贷款不是不能通过审核的,因为这些贷款人的营业执照上面的时间是贷款前几天、前几个星期办理出来的,可能是假的或者骗领来的,还有这些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和还款能力,陈某1和陈某2都没有审核过,要是真的审核的话,应该还是通不过的。
 
其介绍的这些贷款的担保人具体是谁找来的,其不知道,但是每次贷款时吴某某都会把担保人的情况信息跟其讲一下,然后他们看一下是不是有相互担保重复的,这些担保人很多这次过来担保,下次就安排他们进行贷款。
 
其当时就想着多赚点介绍费,因为其觉得这些贷款人最后真的还不了贷款,当初贷款合同上签字、捺印都是他自己,自己跟其没关系。
 
其每次介绍贷款成功一次,从中分得5%贷款金当作好处费。
 
2014年1月份左右,林国军说在外面欠了很多钱,让其帮忙到银行贷款,因他被银行拉黑了,说让他的朋友邱某1帮他贷款,成功后给其一部分贷款金作为介绍费。
 
于是其将邱某1介绍到陈某1那里贷款10万元,林国军给其1万元介绍费的事实;
 
(2)被告人林国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年初其一共欠了六七百万债务,因为贷款的利息都没有还银行已经把其拉黑,其就想弄点钱来缓解一下当时的处境。
 
1月的一天,梁某某说他和莲都农商银行南明支行的主任陈某1关系很好,能弄到贷款,但因为其已经被银行拉黑,本人是贷不出来的,让其去找朋友帮忙贷款,办理贷款的手续材料、银行关系等等他都会帮其摆平,但介绍办理10万元和15万元的贷款他收取1.5万的介绍费,20万元的贷款他收取2万元的介绍费。
 
后其找到朋友邱某1,把梁某某跟其讲的这些情况都跟邱某1讲,希望他能够帮其贷款10万元。
 
后邱某1在梁某某的安排下到莲都农商银行南明支行贷款10万元,并在银行现场分给梁某某1.5万元,之后其归还了6、7个月左右的利息就没有再还了,因为没钱,其本人也逃到兰溪市。
 
身份证、户口本等复印件材料是邱某1提供的,其他生产营业证明方面的材料是梁某某准备的,梁某某事先告诉过其的事实;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其为了完成贷款任务,找朋友梁某某帮忙介绍贷款人,只要是梁某某带来的贷款人,其只看材料复印件,不需要提供原件。
 
梁某某每次介绍并带来的客户都是贷款人和担保人都安排好的,其记得的有林某某、刘陈明等人。
 
2014年2月前后,其经梁某某介绍共发放出去的贷款有30笔左右。
 
几个月后陆陆续续这些贷款人都开始不还利息了,其就打电话催,其中有部分贷款人跟其讲,这些贷款金发放下来后都给其和梁某某分去了,他们没钱还利息还贷款,部分贷款10万的贷款人说分了3万给梁某某和其,还有的说是2万。
 
梁某某也承认10万元的贷款金里收了5000元的好处费,20万元的贷款金里收取了1万元的好处费,其本人没有收取任何好处的事实;
 
(4)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林国军找其帮他贷款10万,说他自己贷不出来。
 
其告知自己欠了钱又是做水泥工的肯定也贷不出来。
 
林国军说他朋友在银行有关系,其过去签字就可以,贷款本金、利息他自己会还,其就答应了。
 
过了几天,林国军就打电话给其说有个叫梁某某的朋友会接其到南明支行办理贷款。
 
后梁某某就开车接其到莲都农商银行南明支行,在门口时梁某某交代其贷款申请表上家庭收入填50万,经营项目填建材经营,经营地址为大洋路某某号,并递给其一叠复印件材料,是证明其在丽水生产经营搞建材,其将这些材料连同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交给了主任,并按照梁某某交代的内容填写了相关申请表等。
 
10万元贷款发放后,其将银行卡交给林国军。
 
梁某某还是在陈某1办公室,他还帮其他人在陈某1这里介绍贷款。
 
过了几天林国军说上次帮他贷款的10万元里有1.5万给了梁某某作为介绍费。
 
2014年7月银行发短信给其说10万元贷款开始不还利息了,其就联系林国军,已经联系不上的事实;
 
(5)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和林国军欠银行贷款两三百万,欠亲戚朋友五六十万,社会上的欠款其不清楚。
 
2014年中旬其一家人到兰溪市,联系方式也都换成了兰溪的新号码,住的地方也没人知道的事实;
 
(6)分户明细对账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1月10日邱某1账户打入贷款10万元及被告人林国军在贷款后支付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760.89元的事实;
 
(7)接受证据清单、结案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法院执行凭据,证明2017年9月19日邱某1归还了1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
 
(8)莲都农商银行起诉材料,证明2014年1月9日邱某1以购建材名义向莲都农商银行南明支行贷款1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的事实;
 
(9)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证明林国军以邱某1名义向莲都农商银行南明支行贷款10万元时,提交的材料中有虚构的张某1的营业执照、张某1与邱某1合伙开店的协议的事实。
 
2、2014年年初,被告人林某某与金某1(另案处理)约定,由金某1及其朋友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帮助林某某办理银行贷款20万元的相关手续,林某某支付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一定比例的介绍费。
 
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明知林某某没有还款能力,仍伙同林某某通过变造结婚证复印件、找人冒充共同还款人、骗领工商营业执照等方式,以进服装的名义(丽水市青林线衫经营部)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南明支行)申请贷款,时任南明支行行长的陈某1未要求林某某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按照规定对林某某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就审核批准了该贷款申请。
 
同年3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骗得贷款人民币20万元。
 
该款被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和金某1等人瓜分。
 
之后,被告人林某某仅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4年6月,共计人民币4721.37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
 
该笔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初,其帮陈某1介绍贷款业务,只要是其介绍过去办理贷款的,只需要提供所需材料的复印件,其和吴某某说了这件事,让他和其他人也这么说,让大家去找有贷款需求、正常渠道又贷不出来的人,一级一级介绍给其,其再介绍给陈某1和陈某2,其从中收取5%的介绍费,经其核对其介绍给陈某1办理贷款的有林某某等人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初,梁某某跟其说他有关系可以帮那些没有偿还能力的人从莲都农商银行办出20万的贷款,然后从中收取10%到20%的手续费,只需要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结婚证等的复印件就可以了。
 
2014年年初,金某1在外面欠了很多钱,让其和梁某某帮他介绍贷款,因他在银行征信差无法贷款。
 
后他找到林某某帮他去银行贷款,其和梁某某就带林某某骗领了营业执照,并带他去陈某1那里贷款20万元,其没有收取介绍费,梁某某收了2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年初其急需3、4万元还债和买肥料,就去青田当地的农商银行贷款,但是工作人员说其的经济条件、家庭状况是贷不出来的。
 
其和一个叫“金某2”的中年男子聊天时讲起这件事。
 
他说有朋友可以帮其贷款20万元,但他朋友要抽20%介绍费,就是4万,他自己也要收取一部分介绍费。
 
其说老婆的结婚证原件拿不来,复印件有,但没有照片,老婆也不会去签字的,“金某2”说复印件就可以,没照片也没关系,他朋友会弄起来的,他也会帮其找个人冒充其老婆。
 
过了几天,“金某2”让其带上材料,带其到丽水和他的两个朋友见面,其把材料交给他们。
 
“金某2”的朋友给其一叠材料,让其拿着去办证中心办理营业执照。
 
然后一起到莲都农商银行帮别人担保,还找了一个女的冒充其老婆签字。
 
他们说这是三联保,只有先帮别人担保才会有人帮其担保。
 
3月4日“金某2”又联系其说可以贷款了,带其到莲都农商银行南明支行门口,“金某2”又去接上次那个女的继续冒充其老婆签字。
 
过了一会贷款就到账了,其全部取出来,在“金某2”车上给了他朋友4万元。
 
第二天,“金某2”又联系其到南明支行帮别人贷款。
 
因介绍贷款时“金某2”的朋友说过介绍费收去一年内是不用其还利息的,后银行打电话给其才知道他们没有帮其还利息,其就自己还了三四个月,后来真的没钱了就没还的事实;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其为了完成贷款任务,找朋友梁某某帮忙介绍贷款人。
 
梁某某每次介绍并带来的客户都是贷款人和担保人都安排好的,材料复印件也都是齐全交给其的,原件都没有带来,其记得的有林某某、刘陈明等人的事实;
 
(5)分户明细对账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3月4日林某某账户打入贷款20万元及被告人林某某在贷款后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
 
(6)莲都农商银行涉民事案件起诉材料,证明2014年3月4日林某某以进服装为由向莲都农商银行南明支行贷款20万,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
 
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张某2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结婚照上有林某某和一女子的合照的事实;
 
(7)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1月12日林某某注册成立了丽水市青林线衫经营部,经营场所为莲都区白云小区66幢105室的事实;
 
3、2014年3月初,被告人刘陈明与被告人胡某某约定,由被告人胡某某帮助刘陈明办理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的相关手续,刘陈明支付胡某某一定比例的介绍费。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刘陈明没有还款能力,仍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刘陈明和徐某等人,通过骗领工商营业执照、提供虚假担保人等方式,以经营“丽水市陈明服装店”的名义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南明支行)申请贷款,时任南明支行行长的陈某1未要求刘陈明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按照规定对刘陈明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就审核批准了该贷款申请。
 
同年3月5日,刘陈明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骗得贷款人民币20万元。
 
该款被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刘陈明和徐某等人瓜分。
 
之后,被告人刘陈明仅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4年9月,共计人民币8528.29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
 
该笔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初,丽水农商银行南明支行的陈某1让其帮忙介绍贷款业务,只要是其介绍过去办理贷款的,只需要提供所需材料的复印件,其和吴某某说了这件事,让他去找有贷款需求、正常渠道又贷不出来的人,一级一级介绍给其,其再介绍给陈某1,其从中收取5%的介绍费,经其核对其介绍给陈某1办理贷款的有刘陈明等人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初,梁某某跟其说他有关系可以帮那些没有偿还能力的人从莲都农商银行办出20万的贷款,然后从中收取10%到20%的手续费,其就把这件事告诉了“小汽车”,让他有这样的客户可以找其办。
 
这样的贷款其帮李某1等人办过,徐某某、“小汽车”负责在社会上找贷款人、担保人,找到后把他们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材料给其或梁某某看一下,避免出现担保人之间互相担保的低级错误。
 
梁某某每次拿2万,其知道的他就拿了10来万,其每次拿1万或2万。
 
经核对,其介绍办理贷款的有刘陈明等人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3月初,李某1找其帮他贷款,其就联系了朋友“小汽车”,其就带李某1到丽水,用吴某某提供的房产证平面图等手续,伪造租赁合同,然后办好了贷款所需要的营业执照。
 
其又和“小汽车”、李某1一起到丽水市家打印店里伪造了一张假的结婚证复印件。
 
过了几天,其叫李某1找一个女孩子假扮他的老婆,然后到丽水莲都农商银行帮别人的贷款担保。
 
其和“小汽车”就是帮吴某某、梁某某介绍贷款人,收取介绍费。
 
介绍贷款其和“小汽车”、吴某某、梁某某要分15%至20%介绍费,即3-4万。
 
一般贷款人贷款领出来后,会交到其手上,其自己会留下8000左右给自己,剩下的全部交给胡某某的事实;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年初徐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吴某某跟他讲在丽水有个信用社可以贷款20万元,贷款方式是连环担保,要先帮不认识的人担保,下次轮到自己贷款的时候,才有不认识的人帮自己担保。
 
成功后只要分给吴某某25%或30%贷款金,即5万或6万就可以了。
 
其跟店里的刘陈明讲了贷款的事情。
 
后其和刘陈明、徐某某或者徐某某的弟弟“小老鼠”一起到丽水和吴某某碰面,吴某某也带着两个人,后来知道是和其一样办贷款的。
 
吴某某就带大家到丽水办证大厅办理了营业执照,都是经营服装店的,统一给了吴某某。
 
然后大家一起到一个信用社,吴某某就带着刘陈明等人到银行里办理贷款手续。
 
过了几天吴某某说刘陈明可以贷款了,其就告诉了刘陈明,并带刘陈明到上次那个信用社对面的停车场和吴某某碰面,吴某某当时还带了很多不认识的人,应该是帮刘陈明担保的,过了几个小时,刘陈明说20万贷款已经到账,他分给吴某某3万。
 
后其就让他把存有贷款金的银行卡交给其保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供述该笔贷款其分到5%、1万元左右介绍费的事实;
 
(5)被告人刘陈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2月底或3月初的时候,其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信用卡上还欠着3、4万元钱,一心想弄点钱。
 
其想去银行贷款,但其听说银行要对贷款人的经济收入、还款能力、家庭情况、财产情况等进行调查,还要到村里走访,像其这种没路的人肯定是通不过审核的,在这段期间,其和朋友胡某某聊天时,胡某某说可以帮其到丽水贷款20万,只要放款那天去签字捺印就可以,其他手续材料担保人等他会安排,成功后要给他30%贷款金作为介绍费。
 
后胡某某带其到丽水工商局骗领了营业执照,所需材料是胡某某在起来的。
 
过了几天胡某某让他的合伙人徐某、徐某某帮其办贷款的事。
 
没多久贷款金20万就到账了,其分给胡某某、徐某某、徐某等人10万的事实;
 
(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年初其通过“金某2”的朋友贷款,在“金某2”等人的安排下到莲都农商银行帮别人担保,还找了一个女的冒充其老婆张某2签字的事实;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缙云做厨师,没有在丽水工作或开店。
 
2014年3月初,其通过“老鼠”即徐某某帮忙贷款,徐某某伪造了其和童某1的假结婚证。
 
徐某某还带其到丽水的工商局办了营业执照,随后徐某某带其到莲都农商银行帮别人的贷款担保签字,当时徐某某还找了另外一个女的充当其老婆童某1的事实;
 
(8)证人童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缙云金鼎阳光KTV工作时和李某1是同事,其从来没有和李某1办理过结婚手续,其不知道李某1到莲都农村商业银行紫金支行办理贷款业务的事情,其也没有去过这家银行。
 
后来从法院提供的信息看,李某1伪造的和其的结婚证上照片都不是其的,是和他自己妻子的,只有下面的身份信息是其的,所以只要对比一下肯定能够发现是伪造的,在银行贷款的时候肯定也是有人冒充其去签字的事实;
 
(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1于2005年结婚,五六年后离婚,之后未再结婚的事实;
 
(10)莲都农商银行涉民事案件起诉材料,证明刘陈明于2014年3月5日以进服装为由向莲都农商银行南明支行贷款20万,同日发放了贷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
 
同时,再审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童某1与李某1无婚姻关系,刘陈明贷款时提交的担保人结婚证系伪造。
 
保证函、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使用授权书上童某1、张某2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2014年2月19日刘陈明注册了丽水市陈明服装店,李某1于2014年2月26日注册了丽水市李某1女装店,实际上刘陈明、李某1在莲都并未开店。
 
结婚证复印件上照片中的女子不是张某2、童某1的事实;
 
(11)分户明细对账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3月5日刘陈明账户打入贷款20万元及被告人刘陈明在贷款后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
 
4、2014年3月初,李某1(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徐某某约定,由被告人徐某某帮助李某1办理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的相关手续,李某1支付徐某某一定的介绍费。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李某1系单身、没有还款能力,仍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张官华和李某1等人,通过伪造结婚证复印件、骗领工商营业执照、提供虚假担保人等方式,以经营“丽水市李某1女装店”的名义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丽青分理处(以下简称丽青分理处)申请贷款,时任丽青分理处主任的陈某2(另案处理)未要求李某1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按照规定对李某1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就审核批准了该贷款申请。
 
被告人张官华在被告人梁某某等人的安排下,找胡某冒充妻子莫某去丽青分理处为李某1贷款提供虚假担保。
 
同年3月20日,李某1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骗得贷款人民币20万元。
 
该款被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和李某1等人瓜分。
 
被告人张官华未从中获利。
 
之后,李某1仅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5年1月,共计人民币18925.78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并将还款的银行卡、预留银行的手机号一并丢弃。
 
该笔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初,丽水农商银行南明支行的陈某1让其帮忙介绍贷款业务,只要是其介绍过去办理贷款的,只需要提供所需材料的复印件,于是其知道可以通过陈某1进行介绍贷款生意,陈某1又将其介绍给了在紫金支行的女朋友陈某2,帮助她完成贷款任务数。
 
经其介绍的贷款人正常在银行贷款是不能通过审核办理的,因为这些贷款人的营业执照上面的时间是贷款前几天、前几个星期办理出来的,时间都很短,可能是假的或者骗领来的,正常情况下,银行贷款营业执照应该是办理好已经半年或者一年以上的。
 
另外提供的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银行无法核对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真实,还有这些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和还款能力,如果真的认真调查审核起来,应该还是通不过的。
 
每次贷款时吴某某都会把担保人的情况信息跟其说,其从中收取5%的介绍费。
 
经其核对其介绍给陈某2办理贷款的有李某1等人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3月初,“小汽车”介绍了缙云的李某1,其让“小汽车”他们自己把所需要的手续办齐全。
 
之后“小汽车”就联系其说手续办好了,于是约好在大洋路和丽青路的莲都农商银行对面停车场碰面,见面后其看到对方有“小汽车”、李某1和他的妻子以及两对担保人夫妻,“小汽车”就把一堆复印件材料交给其或者梁某某,其和梁某某就带着李某1和他的妻子以及两对担保人夫妻,到莲都农商银行里面办理贷款手续。
 
当天下午,20万贷款就到账了,李某1从中取了一部分现金交给“小汽车”,“小汽车”从中拿出3万或者4万给其,然后就各自回家了。
 
如果是3万,则其1万、梁某某2万,如果是4万,则其和梁某某各2万。
 
梁某某每次拿2万,其知道的他就拿了10来万,其每次拿1万或2万.其不知道“小汽车”、徐某某拿多少好处费,但据其了解肯定比其和梁某某要多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3月初,李某1找其帮他贷款,其通过朋友“小汽车”帮忙办理,只要李某1能够提供女方的身份证原件都可以帮他办好,就是伪造好结婚证的意思,收取15%的好处费。
 
第二天,其就带李某1到丽水,用吴某某提供的房产证平面图等手续,伪造租赁合同,然后办好了贷款所需要的营业执照。
 
过了几天,其和“小汽车”就让李某1带上他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和他前女友的身份证原件,一起到丽水市家打印店里伪造了一张假的结婚证复印件。
 
又过了几天,其叫李某1找一个女孩子假扮他的老婆,然后到丽水莲都农商银行帮别人的贷款担保。
 
再过了几天,其就叫李某1到丽水莲都农商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李某1给其8万元,其交给了“小汽车”,“小汽车”留下3万,其余交给吴某某的事实;
 
(4)被告人张官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其因生意亏损欠了260余万元,且物流生意也停了,没有经济来源,急需一笔钱维持日常生活和偿还260万元债务及利息。
 
但其当时只有一套房子已经在建行贷款80万元,没有办法能够在其他银行贷款。
 
其想到朋友“老鼠”是做帮人介绍贷款、信用卡等业务的,就问他有没有办法。
 
“老鼠”说可以帮其贷款15万元,但要其先帮别人贷款担保,只需提供其和老婆莫某的材料复印件,贷款当天去银行签字就行,其他不用其管。
 
但成功后要给他20%左右的介绍费。
 
其说老婆不会同意签字,“老鼠”说没关系,让其随便找个女的去签字就可以。
 
后来其就按照“老鼠”的意思准备了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并交给“老鼠”。
 
过了几天,“老鼠”让其找一个女的一起去莲都农商银行丽青分理处帮别人贷款担保,其就叫朋友胡某帮忙,是一个胖一点的男的带其两人到主任办公室签字捺印的事实;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初,其找徐某某帮忙贷款,徐某某说丽水信用社有关系可以贷款20万,好处是给他一半的钱,并说只要两夫妻就可以,如果不是两夫妻的话也可以包装起来,包装起来的意思就是作假的夫妻证明材料,他知道其是没有老婆的,说只要其自己名字会写就行。
 
于是其把以前女朋友童某1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与前妻陈小叶的离婚证复印件交给徐某某,由徐某某去伪造其和童某1的假结婚证。
 
徐某某还带其到丽水的工商局办了营业执照,名字叫做“李某1女装店”,证也给徐某某了。
 
随后徐某某带其到莲都农商银行帮别人的贷款担保签字,当时徐某某还找了另外一个女的充当其老婆童某1。
 
过了一个星期,徐某某带其去莲都农商银行做贷款,同时也有一个其不认识的女孩子假冒其老婆童某1,另外徐某某还找了两个不认识的人来帮其担保。
 
20万贷款到账后其就取了钱给徐某某9万,给了“小汽车”4万,自己就剩7万的事实;
 
(6)证人童某1的证言,证明其从来没有和李某1办理过结婚手续,其不知道李某1到莲都农村商业银行紫金支行办理贷款业务的事情,其也没有去过这家银行的事实;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1于2005年结婚,五六年后离婚,之后未再结婚。
 
李某1是在缙云做厨师的事实;
 
(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初的一天,张官华让其冒充他老婆莫某去银行签字贷款,过了几天张官华就接其去莲都农商银行丽青分理处,在相关材料上签字。
 
其也不知道贷款贷出来没有的事实;
 
(9)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没有和张官华到莲都农商银行贷款过,没有东西用来抵押担保了,其也不清楚张官华是否帮别人担保贷款过。
 
其身份证等证件都是放在家里的事实;
 
(10)童某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童某1身份证上的照片与李某1提交莲都农商银行的结婚证上的照片不一致的事实;
 
(11)李某1民事案件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李某1未还本金及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童某1与李某1并无婚姻关系,李某1借款时提供的结婚证明材料等系虚假材料。
 
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使用授权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使用授权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上童某1、莫某的签名与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不一致。
 
结婚证复印件显示李某1于2005年8月1日与童某1登记结婚,但照片上的女子并非童某1而是陈小叶的事实;
 
(12)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实李某1已归还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8925.78元的事实。
 
5、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林国军、泮伟平约定以泮伟平名义向银行贷款,两人共同归还本息。
 
后两人又与被告人梁某某约定,由被告人梁某某帮助林国军、泮伟平办理银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的相关手续,林国军、泮伟平支付梁某某介绍费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被告人林国军、泮伟平没有还款能力,仍伙同林国军、泮伟平通过虚构还款能力、隐匿贷款用途、伪造营业执照等方式,以超市进货的名义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南明支行)申请贷款,时任南明支行行长的陈某1(另案处理)未要求泮伟平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按照规定对泮伟平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就审核批准了该贷款申请。
 
同年4月25日,泮伟平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骗得贷款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林国军、泮伟平从中分得人民币13.5万元。
 
之后,被告人林国军、泮伟平仅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4年11月共计人民币6921.41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被告人林国军还逃至兰溪市,更换了手机号码。
 
案发后,被告人林国军于2018年3月13日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息,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
 
该笔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初,丽水农商银行南明支行的陈某1让其帮忙介绍贷款业务,只要是其介绍过去办理贷款的,只需要提供所需材料的复印件,于是其知道可以通过陈某1进行介绍贷款生意。
 
其从中收取5%的介绍费。
 
经其核对其介绍给陈某1办理贷款的有泮伟平等人。
 
营业执照等材料是泮伟平自己准备好拿给其的事实;
 
(2)被告人泮伟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年初其没有工作,4月中旬,周某带其和林国军吃饭,林国军讲到三人一起合作矿渣的生意,让其出面贷款15万做矿渣生意,两个人一起偿还贷款本息。
 
其说自己没有经济来源,又欠债,没有人会帮其担保,不可能通过银行审核的。
 
林国军说他朋友梁某某在莲都农商银行南明支行有关系,能够不审核就办理出贷款,担保人他们也会帮忙找好,其只要去签字就行。
 
之后其在林国军带领下到银行,由梁某某带其和老婆到银行里办理贷款手续,申请表等材料是梁某某教其填的,包括家庭年收入20万、借款用途超市进货、担保人的信息等。
 
15万贷款就到账了,其在大厅柜台取了14万到梁某某车里,给了梁某某1.5万介绍费,担保人都是林国军和梁某某安排好的,林国军给了每个担保人1万元。
 
林国军一次利息都没还,其只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原件,林国军复印好后将原件归还给其,其他材料是林国军准备的。
 
贷款前林国军跟其讲过是经营性贷款,贷款用途是开店用的,需要关于其开店经营生产的一些证明材料复印件,他们会准备好的,到时候银行问贷款干什么,让其说开店就好。
 
在银行的表格单子上其填写的贷款用途也是开店。
 
林国军刚到兰溪时其通过周某到兰溪找过林国军一次,要求林国军还贷款,林国军未给其一分钱,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林国军了的事实;
 
(3)被告人林国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周某、泮伟平到其经营的泡脚店里玩,当时梁某某也在,周某、泮伟平想和其一起去投资矿渣生意赚钱,但苦于手头没钱想去银行贷款,周某和其被银行拉黑,泮伟平外面欠债且没有收入来源、没有担保人,银行贷款审核肯定通不过,梁某某就说他可以帮忙在莲都农商银行南明支行贷款,于是3人就让梁某某介绍泮伟军去银行贷款15万元,分1.5万元给梁某某作为介绍费。
 
身份证、户口本等复印件材料是泮伟平提供的,其他生产营业证明方面的材料是梁某某准备的,梁某某事先告诉过其。
 
梁某某是专门帮人介绍贷款生意,从中分得贷款金获利的,在征信好的情况下,他可以帮借款人准备借款用途等材料,帮借款人包装起来。
 
再利用自己和陈某1的关系轻松通过银行贷款审核。
 
梁某某会向朋友借营业执照去复印,要么直接拿去给找他介绍贷款的人使用,要么将复印件扫描到电脑里,稍作修改店名、门牌号等重新打印出来使用。
 
其他的再配合从网上找租赁协议、合伙协议、采购进货协议等打印出来填写起来就可以当作借款用途的证明材料了。
 
其当时和梁某某合伙经营泡脚店,亲眼看见他这样准备材料的。
 
后在梁某某的安排下,泮伟平到南明支行贷款了15万元,当场分给梁某某1.5万元的事实;
 
(4)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中旬其一家人到兰溪市,联系方式也都换成了兰溪的新号码,住的地方也没人知道的事实;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林国军和其、泮伟平讲想在外地做矿渣生意,但他欠了很多债务,征信不好不能贷款,想让泮伟平出面贷款,贷款的手续等材料以及银行那边的关系他会处理好的,泮伟平只要签字捺印就行。
 
过了几天,林国军就联系泮伟平去莲都农商银行南明支行办理贷款。
 
泮伟平现场取了14万,给一个叫梁某某的人1.5万,12.5万就给了林国军,卡里剩下1万在泮伟平处还利息的事实;
 
(6)莲都农商银行涉民事案件起诉材料,证明2014年4月25日泮伟平以进货为由向莲都农商银行南明支行贷款15万,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的事实;
 
(7)营业执照、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2013年9月20日泮伟平设立了丽水市伟平食品商行,经营场所为莲都区人民路919号,实际上人民路没有919号。
 
以及该营业执照注册号331102670074330登记的企业名称为丽水市俊浩食品商行,住所为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419号,法定代表人为雷某的事实;
 
(8)分户明细对账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4月25日泮伟平账户打入贷款15万,当天取现14万,4月28日取现5000元,泮伟平已归还部分贷款利息的事实;
 
(9)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莲都农商行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谅解书,证明2017年10月24日林国美(林国军妹妹)缴纳暂扣款15万元及林国军已于案发后偿还被害单位贷款本息,并取得被害单位书面谅解的事实。
 
6、2014年3月份,被告人胡珍龙与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和徐某约定,由三人帮助胡珍龙办理银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的相关手续,胡珍龙支付三人一定比例的介绍费。
 
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和徐某明知胡珍龙没有还款能力,仍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胡珍龙通过骗领工商营业执照等方式,以经营“丽水市珍龙鞋店”的名义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丽青分理处(以下简称丽青分理处)申请贷款,时任丽青分理处主任的陈某2(另案处理)未要求胡珍龙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按照规定对胡珍龙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就审核批准了该贷款申请。
 
同年4月27日,胡珍龙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骗得贷款人民币15万元。
 
该款被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胡珍龙和徐某瓜分。
 
之后,被告人胡珍龙仅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5年6月共计人民币15061.34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
 
该笔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初,陈某1将其介绍给了在紫金支行的女朋友陈某2,帮助她完成贷款任务数。
 
经其介绍的贷款人正常在银行贷款是不能通过审核办理,其为李某1、胡珍龙等人介绍贷款,并且从中获取贷款金额5%的介绍费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初,梁某某跟其说他有关系可以帮那些没有偿还能力的人从莲都农商银行办出20万的贷款,然后从中收取10%到20%的手续费,只需要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结婚证等的复印件就可以了。
 
其就把这件事告诉了“小汽车”,让他有这样的客户可以找其办。
 
徐某某、“小汽车”介绍到莲都农商银行紫金支行担保贷款的基本上都是其经手介绍给梁某某,安排他们在陈某2那里贷款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其曾伙同“小汽车”帮吴某某、梁某某介绍贷款人,收取介绍费。
 
介绍贷款其和“小汽车”、吴某某、梁某某要分15%至20%介绍费的事实;
 
(4)被告人胡珍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2-3月份其经李某1介绍找“老鼠”办理信用卡跟贷款的,“老鼠”让其先办了一张杭州那边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方法是以其名义买一辆车,以车作为担保办理信用卡,后再将车以二手车的形式卖掉,买车的钱由“老鼠”垫付。
 
其只要将卖车后的差价补上去就行。
 
后“老鼠”带其去杭州沃尔沃4S店,还有一个姓徐的男的也过来,以其名义全额付款41万买了一辆棕褐色的轿车,都是姓徐的男子支付。
 
然后“老鼠”送其回缙云。
 
过了几天又带其去杭州办了信用卡,额度5万元。
 
“老鼠”说车子卖了38万,其需要支付3万元的差价,加上办信用卡的手续费、辛苦费,那张卡就给他们了,其一分钱也没有得到,向“老鼠”借了几千元。
 
后其认识了“老鼠”的弟弟“小老鼠”。
 
3月中旬,姓胡的男子说在莲都的一家农村信用社有人认识,能通过关系帮其贷款15万元,但要收35%手续费,也就是52500元。
 
“老鼠”让其自己准备单身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他和“小老鼠”帮其伪造丽水的店面信息,包括店面户主信息、水电缴费单等。
 
后“老鼠”带其到丽水工商局办理了一张经营鞋店的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下来后,“老鼠”说可以贷款了,“小老鼠”就带其和另外三个人一起从缙云出发,“小老鼠”说另外三个人是担保人(一对夫妻、一个男的)。
 
到了莲都农村信用社紫金支行,“小老鼠”留在停车场,让其跟三个担保人进去签字捺印。
 
过了一两天15万贷款就下来了,“老鼠”说要支付他两年的利息23000元,他会每个月还给银行,加上之前说好的35%手续费52500元、在杭州办信用卡手续费12500元和卖车的差价及利息4万元、和之前的借款几千元,其只拿到16000元,其余的钱都被“老鼠”、“小老鼠”、姓胡的拿走了。
 
在办理贷款期间,“老鼠”还让其给一个叫李可的人担保过20万贷款。
 
“老鼠”他们告诉其这种贷款以后不还也没关系,所以其没有还款和支付利息。
 
后其手机停机,过了一个月发了工资其才重新办了一张手机卡。
 
别人都叫姓胡的男子为“小汽车”的事实;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其将梁某某介绍给丽青分理处主任陈某2帮助她完成贷款任务的事实;
 
(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为了完成贷款任务,其通过陈某1介绍认识了梁某某,梁某某就将手头需要贷款的客户介绍到其的丽青分理处,有时是他自己带客户过来,有时是一个叫吴某某的人带客户过来办理手续,提交的都是复印件。
 
到后来经过梁某某、吴某某介绍办理贷款的贷款人绝大部分都没有还款还贷,听说还有个别担保人都是冒充的,材料证件也都是假的事实;
 
(7)莲都农商银行涉民事案件起诉材料,证明2014年4月27日胡珍龙以进货为由向莲都农商银行紫金支行贷款15万,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的事实;
 
(8)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2月25日胡珍龙注册成立了丽水市珍龙鞋店,经营场所为莲都区人民路262号的事实;
 
(9)分户明细对账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4月30日胡珍龙账户打入15万元贷款及被告人胡珍龙在贷款后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
 
7、2014年2月,被告人李可与被告人徐某某约定,由被告人徐某某帮助李可办理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的相关手续,李可支付徐某某一定比例的介绍费。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李可没有还款能力,仍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李可通过伪造结婚证复印件、骗领工商营业执照、提供虚假担保人等方式,以经营“丽水舒雅电脑商行”的名义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丽青分理处(以下简称丽青分理处)申请贷款,时任丽青分理处主任的陈某2未要求李可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按照规定对李可等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就审核批准了该贷款申请。
 
同年4月29日,被告人李可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骗得贷款人民币20万元。
 
该款被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李可等人瓜分。
 
之后,被告人李可仅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5年3月共计人民币9440.36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
 
该笔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初,丽水农商银行南明支行的陈某1让其帮忙介绍贷款业务,只要是其介绍过去办理贷款的,只需要提供所需材料的复印件,陈某1又将其介绍给了在紫金支行的女朋友陈某2,帮助她完成贷款任务数。
 
于是其和吴某某说了这件事,让他和其他人也这么说,让大家去找有贷款需求、正常渠道又贷不出来的人,一级一级介绍给其,其再介绍给陈某1和陈某2。
 
其从中收取5%的介绍费。
 
经其核对其介绍给陈某2办理贷款的有李可等人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初,梁某某跟其说他有关系可以帮那些没有偿还能力的人从莲都农商银行办出贷款,然后从中收取10%到20%的手续费,只需要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结婚证等的复印件就可以了。
 
其就把这件事告诉了“小汽车”,让他有这样的客户可以找其办。
 
这样的贷款其帮李某1、李可、刘陈明办过,都是小汽车、徐某某帮助李某1、李可去丽水办证中心将营业执照骗领出来,找来担保人。
 
李可最早是在南明支行帮林某某担保。
 
后来李可帮李某1在紫金支行贷款担保过。
 
最后4月底才帮李可去办贷款,担保人和材料复印件都是“小汽车”、徐某某准备起来的。
 
贷款下来后,李可取了钱交给徐某某或“小汽车”,然后徐某某或“小汽车”给其3万或4万。
 
除了林某某这笔,都是徐某某、“小汽车”介绍的,没有其他人向其介绍过。
 
后来“小汽车”去外地了,就是徐某某一个人介绍了。
 
梁某某每次拿2万,其知道的他就拿了10来万,其每次拿1万或2万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小汽车”就是帮吴某某、梁某某介绍贷款人,收取介绍费。
 
其和“小汽车”帮李某1、李可、张官华办理过贷款,李可给了3万介绍费,其分到5000元或6000元。
 
介绍贷款其和“小汽车”、吴某某、梁某某要分15%至20%介绍费,即3-4万的事实;
 
(4)被告人李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2月底其去银行咨询能不能贷款,每次都是了解其个人经济情况后拒绝其贷款。
 
有一天其找朋友徐某某玩时,徐某某说他有办法帮其在莲都农商银行贷款20万元,只要其征信好,有结婚证复印件,其他都没有问题,但要收25%贷款金的好处费,即5万元。
 
2月25日或26日徐某某让其到丽水碰面,他把办营业执照所需的房产证等材料复印件给其,其拿着这些材料办理了营业执照,店名是“舒雅电脑商行”。
 
3月3日或4日徐某某让其带上材料,和老婆去莲都农商银行南明支行帮别人贷款担保。
 
于是其就和老婆去银行,一个男的工作人员让两人签字捺印,其看到贷款人是林某某。
 
3月20日左右,徐某某又让其和老婆去紫金支行帮别人贷款担保,有一个胖一点的男子坐在办公室里,后来听徐某某说他姓吴,也是介绍贷款的。
 
4月29日左右,徐某某通知其去紫金支行办理贷款,姓吴的男子还是在的。
 
20万元贷款当天就到帐了,徐某某说姓吴的男子交代过五一以后才能取。
 
五一过后,其和徐某某到莲都区火车站附近的农商银行柜面取出13万元,都给了徐某某,5万是作为介绍费,9000元是贷款利息,剩下是徐某某向其借的,后来他还给其6万多。
 
剩余贷款金中的6万元被其给父母用于还债。
 
之后其在第一年每月归还了1200元左右的利息共8、9个月,后来再也没有还过利息和本金。
 
其贷款的担保人是徐某某或吴某某找来的。
 
2017年6月10日其和徐某某在壶镇碰面,徐某某说他因为帮人介绍贷款的事被丽水警察关某刚取保出来,警察过段时间就会找其问话,让其说给了他3万元手续费,不要说5万的事实;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其将朋友梁某某介绍给陈某2,帮助陈某2介绍贷款人完成贷款任务的事实;
 
(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为了完成贷款任务,其通过陈某1介绍认识了梁某某,梁某某就将手头需要贷款的客户介绍到其的丽青分理处,有时是他自己带客户过来,有时是一个叫吴某某的人带客户过来办理手续。
 
梁某某带来的客户交给其的都是复印件,只要材料齐全、征信记录好就可以。
 
其也问过陈某1为什么梁某某要给他介绍这么多贷款和担保,陈某1说梁某某是专门帮人介绍贷款担保的。
 
其记得的有李某1和李可,因为后来其听说李某1和李可的贷款都收不回来,总行把这两笔贷款的贷款人和担保人都起诉到法院,发现这两笔贷款中所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都是假的,并且李某1的妻子童某1是冒充的,李可的共同还款人方某也是冒充的事实;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初其听李可说他的同学介绍他在丽水办理贷款,要夫妻签字,所以其就跟李可去签字了。
 
担保人李可说是他同学找来的。
 
银行曾打电话给其催利息,其也跟李可说了,李可让其不要管,当时家里穷没有钱还。
 
今年有一个女的打电话给其说她没有贷款担保过,为什么会给其和李可的贷款担保的事实;
 
(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缙云做厨师,没有在丽水工作或开店。
 
2014年3月初,其通过“老鼠”即徐某某帮忙贷款。
 
由徐某某去伪造其和童某1的假结婚证。
 
徐某某还带其到丽水的工商局办了营业执照,名字叫作“李某1女装店”。
 
随后徐某某带其到莲都农商银行帮别人的贷款担保签字,徐某某说帮这个人担保了,下次就有人来帮其担保,当时徐某某还找了另外一个女的充当其老婆童某1的事实;
 
(9)证人童某1的证言,证明其从来没有和李某1办理过结婚手续的事实;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1于2005年结婚,五六年后离婚,之后未再结婚。
 
李某1是在缙云做厨师的事实;
 
(1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2月8日中午去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前路信用社办理贷款时,发现不能办理贷款,已经被伪造冒用列入黑名单,其才知道在农信系统上其帮一个叫李可的人担保了一笔贷款未还。
 
其并不认识李可,也没有帮他担保贷款,其去莲都区人民法院调出了关于其用于贷款担保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这些材料都是伪造的,另外还有保证函、审批表等材料上面的签字按印都不是其本人的事实;
 
(12)莲都农商银行涉民事案件起诉材料,证明李可于2014年4月29日向莲都农商银行紫金支行贷款20万,担保人为胡珍龙、赵某、方某,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
 
民事答辩状证明赵某辩称自己与方某没有婚姻关系。
 
民事裁定书表明缙云县民政局出具的方某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方某的户口薄证明李可贷款行为存在虚构事实、伪造证件的行为。
 
保证函上方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方某、赵某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系伪造的事实;
 
(13)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2月26日李可注册成立了丽水市舒雅电脑商行的事实;
 
(14)分户明细对账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5月7日李可账户打入20万元贷款及李可在贷款之后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
 
(15)接受证据清单、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个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函等的复印件,证明李可贷款审批资料中的结婚证、户口本均系伪造,上面载明方某与赵某系夫妻,登记注册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当时方某的丈夫为应海锋,保证函上方某的签名经与方某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核对并不一致,保证函上的签名不是方某本人所签的事实;
 
(16)方某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的复印件,证明2009年10月30日方某与应海锋登记结婚,2015年3月20日离婚,2016年7月27日与应海锋复婚的事实;
 
(17)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6年5月20日李某1及其配偶、担保人李可和张官华均无法联系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参与贷款诈骗7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30640.56元;吴某某参与贷款诈骗5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93322.86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贷款诈骗4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98044.23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贷款诈骗3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07484.59元;被告人林国军参与贷款诈骗2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37317.70元;被告人刘陈明、李可、林某某、胡珍龙、泮伟平均参与贷款诈骗1起,诈骗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91471.71元、190559.64元、195278.63元、134938.66元、143078.59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缙云县壶镇镇德玛西亚网吧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189号“年年红火商务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刘陈明在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电力路44号“英英旅馆”5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胡珍龙在缙云县新碧街道“缙云小世界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杭州铁路青田县高某站进站口被高某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017年9月27日,杭州铁路公安处兰溪站派出所民警在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银岭路92号,将被告人林国军抓获归案。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张官华在浙江省云和县迎宾路8号“皇城国际大酒店”9006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7年5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7年8月8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李可主动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7年9月21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泮伟平主动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8年3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林国军分别将网上通缉的犯罪嫌疑人滕某、黄某规劝投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8年7月4日,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黄海标以涉嫌开设赌场罪移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交人民币350000元、向本院上交人民币140050元、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上交人民币294772元、被告人李可向本院上交人民币63519元、被告人胡珍龙向本院上交人民币44979元,以上各被告人所交款项用于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胡某某,通过让家属等人的了解和寻找,并于同年7月下旬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胡某某正在监狱服刑的相关线索,使得公安机关能及时将被告人胡某某从监狱解回再审。
 
证实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假释执行通知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明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其中胡某某前罪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刘陈明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6年11月3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8年7月7日以及同案犯李某1的判决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4)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文件莲农合行[2013]79号,证明2013年5月2日陈某1被任命为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行长助理兼南明分理处主任,陈某2被任命为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行长助理兼丽青分理处主任的事实;
 
(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证明陈某1原系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行长的事实;
 
(6)接受证据清单、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移交说明、贷款承诺书、现金缴款单、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1日陈某1、陈某2被免职,2016年3月29日莲都农商银行与陈某1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5年1月8日、3月31日、2016年3月29日陈某1分别向莲都农商银行缴纳13998.72元、10万元、198933.3元的事实;
 
(7)莲都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证明莲都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贷款的对象是莲都辖区内有固定住所的人,取得一年以上合法经营证明如营业执照的视为固定住所,条件之一是贷款用途明确合法、借款人具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明吴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妻子,要求其协助公安机关收集胡某某的下落线索的具体情况;
 
(9)暂扣款票据,证明吴某某、徐某某、胡珍龙、李可上交退赔款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等立功材料,证明林国军成功劝说其他案件的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11)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证明陈某1、陈某2、金某1、邱某1的处理情况;
 
(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弟弟徐某某帮别人介绍贷款,2016年因为违规介绍贷款被莲都区公安机关抓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的事实;
 
(1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辨认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辨认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胡某某,被告人张官华辨认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和胡某,被告人刘陈明辨认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和徐某,证人李某1辨认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证人邱某1辨认被告人林国军的事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犯罪事实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犯罪事实,并从中分得介绍费,故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经查,首先,被告人梁某某和吴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为了赚取介绍费,明知贷款人通过正常途径到银行无法办理贷款、没有偿还能力,仍然通过梁某某和陈某1、陈某2的关系,介绍贷款人到莲都农商行通过不正规的渠道把贷款骗出来,且两人对其介绍的贷款人能否归还贷款主观上持放任的故意,即其只是从中介绍,贷款合同上签字系贷款人自己所签,贷款资质等情况的审查系银行职责,故不管贷款人是否能够归还贷款都与其没有关系;其次,被告人林国军、泮伟平、林某某、李可、刘陈明、胡珍龙的供述及证人李某1的证言也证实,他们都是没有资产、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还款能力、按照正常程序无法在银行获得贷款的人;再次,从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等人从中收取高额介绍费、安排并不相识的贷款人之间相互担保、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等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也应当明知各贷款人系无偿还能力的人。
 
综上,各被告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相互分工合作、共同骗取银行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林国军、刘陈明、李可、林某某、胡珍龙、泮伟平的行为应定性为贷款诈骗罪,故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某、林国军、林某某、胡珍龙、泮伟平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并非经被告人徐某某的规劝投案,且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吴某某的联系方式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系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同案犯的基本信息情况,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经查,被告人梁某某系贷款诈骗犯罪故意的起意者,对骗得贷款的犯罪结果起着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国军、刘陈明、李可、林某某、胡珍龙、泮伟平虽系贷款合同的主体,但在贷款诈骗过程中实际参与程度小,对骗得贷款的犯罪结果的发生发挥着较小的作用,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军、刘陈明、李可、林某某、胡珍龙、泮伟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综上,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林国军、刘陈明、李可、林某某、胡珍龙、泮伟平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林国军、刘陈明、林某某、李可、胡珍龙、泮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虚构资金用途,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并提供虚假担保人等方式,诈骗银行贷款,其中被告人梁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林国军数额巨大,被告人刘陈明、李可、林某某、胡珍龙、泮伟平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官华明知李某1不符合贷款条件,仍指使他人冒充自己的妻子为李某1的贷款提供虚假担保,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林国军、刘陈明、李可、林某某、胡珍龙、泮伟平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的主刑予以减轻处罚、罚金刑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国军的主刑及罚金刑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陈明、李可、林某某、胡珍龙、泮伟平主刑及罚金刑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李可、泮伟平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国军、刘陈明、林某某、胡珍龙、张官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国军归案后成功劝说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归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李可、胡珍龙已上交用于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的款项,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国军归案后主动退赔了案涉第五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林国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陈明系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综合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林国军、李可、胡珍龙、泮伟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条  、第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日(2016)浙08刑更5529号对被告人刘陈明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7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履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林国军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陈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年一百一十九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八、被告人林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九、被告人李可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胡珍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泮伟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张官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三、责令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九万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六角三分(由被告人吴某某上交的退赔款十九万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先行退赔给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刘陈明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九万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七角一分(由被告人吴某某上交的退赔款九万五千七百三十五元、被告人徐某某上交的退赔款九万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先行退赔给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丽青分理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一千零七十四元二角二分(由被告人吴某某上交的退赔款九万零五百三十七元、被告人徐某某上交的退赔款九万零五百三十七元先行退赔给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胡珍龙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丽青分理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角六分(由被告人吴某某上交的退赔款四万四千九百七十九元、被告人徐某某上交的退赔款四万四千九百七十九元、被告人胡珍龙上交的退赔款四万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先行退赔给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李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丽青分理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九万零五百五十九元六角四分(由被告人吴某某上交的退赔款六万三千五百一十九元、被告人徐某某上交的退赔款六万三千五百一十九元、被告人李可上交的退赔款六万三千五百一十九元先行退赔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林国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予以追缴。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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