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
辩护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阳县检刑诉(2010)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
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兴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帮助崔智强(另案处理)冒用吴雪平、郭勇芳、张光明、卢书芹、李瑞芳的名义,诈骗韩陵信用社贷款各3万元,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郭某某涉嫌贷款诈骗数额应当为14.5万元,而不是15万元;二、郭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属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属投案自首;立功表现;三、郭某某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冒用其相当亲近的亲友名义贷款,社会危害性较轻,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无前科,系初犯容易改造,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帮助崔智强(另案处理)冒用吴雪平、郭勇芬、张光明、卢书芹、李瑞芳的名义,诈骗韩陵信用社贷款各3万元,共计15万元。
其中入股金5000元,诈骗贷款14.5万元。
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09年11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安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王尚谱、张旭光、马志亮抓获犯罪嫌疑人王建伟、郝士卫。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亦无异议。
且有同案犯崔智强供述以及证人秦启童、郭平只等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投案证明、韩陵信用社贷款手续、同案犯崔智强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巡警支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用亲友的名义骗取韩陵信用社贷款,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控辩双方所持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属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所持郭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证明,属于立功表现,故该辩护理由也予采纳。
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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