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某,又名史剑宏、史建宏,男,19XX年生。
辩护人赵某某,男,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
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史某某在长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口分社骗取贷款10万元,除借给他人2万元外,其余8万元用于归还赌债。
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史某某在长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家信用社骗取贷款20万元,用于赌博。
2009年12月中旬,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人以催收贷款为名外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XXX、XXX的陈述;3、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4、被告人史某某的照片及户籍材料、贷款手续、取款凭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赵峰认为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冒用其妻XX的名义在长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口分社贷款10万元一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成立。
同时,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未给企业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史某某以办理手机卡为名取得XXX身份证后,遂以XXX之名,伪造贷款申请、借款合同等,在长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家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以归还赌债及赌博。
2009年12月中旬,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人以催收贷款为名外出。
长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口分社曾以XX名义于2008年9月27日放出贷款10万元,同年年底以XX名义归还该笔贷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09年5月13日,他骗取XXX身份证后,以XXX在长武县车站街经营钢材销售、开办加工门市部名义为由,伪造贷款申请、借款合同等,私刻XXX印章在长武县丁家信用社贷款20万元。
得款后,他将该款全部用于赌博。
2009年12月中旬,贷款期限届满,丁家信用社主任XXX催还贷款后,他未归还贷款,便以催收贷款为名逃走。
2008年9月28日他找XXX在凤口信用社用其妻子XX的身份证贷款10万元,XXX拿了2万元。
后他只还过一次利息1万元,本金没有还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XXX证言证明:史某某以XXX的名义从丁家信用社贷款二十万元的事实,以及XXX怕内部追究责任自己替史某某还款的事实。
2、证人XXX证言证明:史某某因赌博输钱欠他款17.5万元,后陆续给他还款15万元的事实。
3、证人XXX证言证明:史某某在丁家信用社贷款20万的事实,以及史某某于2009年12月份失踪的事实。
4、证人XXX证言证明:史某某以办手机卡为名借用她身份证的事实。
5、证人XXX证言证明:信用联社规定内部职工不能在本系统内贷款。
史某某2009年5月13日在丁家信用社贷款20万元,这笔贷款不是以史某某的名义贷款的,当时信用联社并不知情,只是后来,贷款到期没有归还,在调查时,才知道史某某将款拿去了。
史某某在任期间职责是客户经理,实质就是信贷员,主要负责分管辖区的贷款发放、收回、管理等工作。
6、证人XXX证明:史某某借口拟和XXX合伙开钢材门市取得XXX信任,为其贷款担保。
后来史某某以各种借口称贷款没有批下来,在XXX催收贷款时才知道史某某已经取得20万元贷款。
史某某贷款干什么用了他不清楚。
(三)书证
1、史某某照片及户籍材料证明:史某某基本情况。
2、XXX贷款手续证明:XXX从长武县丁家信用社贷款20万元的事实。
4、取款凭条证明:户名为XXX的活期存折开户时为20万元,后被史某某11次和XXX1次先后支取。
5、放、取款凭证证明:长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口分社曾以XX名义于2008年9月27日放出贷款10万元,同年年底以XX名义归还该笔贷款本息。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且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XXX的名义,伪造贷款申请、借款合同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00,000.00元,用于归还赌债及赌博,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史某某冒用其妻XX的名义在长武县信用联社凤口分社贷款10万元一节,因仅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长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口分社曾以XX名义发放贷款和还款本息的证明,未有贷款申请及合同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史某某骗取该笔贷款,因此其辩护人认为该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史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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