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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蒙某某,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2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莉云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蒙某某以种香菇为由,持伪造的担保人证明到中国农业银行通道支行申请3万元的可循环小额惠农贷款,卡号为6228411690132231571。
2011月2月21日,该行将3万元贷款发放给蒙某某,双方约定按季还息。
2011年蒙某某正常还息。
但2012年蒙某某除第一季度正常还息外,第二季度未能正常还息,且无法联系。
截止2012年7月13日,蒙某某拖欠了该行两个月的利息未归还。
在中国农业银行通道支行工作人员催收贷款过程中,发现担保人杨庆勇的电话为空号。
经查,为蒙某某作贷款担保的担保人杨庆勇不是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的工作人员,担保人资料系伪造。
2012年8月3日,被告人蒙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通道支行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蒙某某信贷档案,还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胡显斌、陆安迁、赵纯彪的证言;3、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担保人信息,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2]73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已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未造成银行损失,可以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蒙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蒙某某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蒙某某信贷档案,还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胡显斌、陆安迁、赵纯彪的证言;3、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担保人信息,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已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未造成银行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蒙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蒙某某适用缓刑。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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