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69********,汉族,大专文化,广西**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小区**楼**单元402室。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本院决定,由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6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3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将本案退回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5月21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3年期间,廊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乡**改造及教师公寓楼即**小区工程。在该工程建设及后续房改过程中,廊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尹某甲系时任中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尹某乙(另案处理)的弟弟,于2011年8月将廊坊市**道**号**小区**号房产送予被告人尹某甲,并请托被告人尹某甲为其违规办理审批手续提供帮助。
被告人尹某甲利用其哥哥尹某乙担任中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局**唐某某,为李某某的请托事项提供帮助。经鉴定,上述房产价值人民币3051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尹某甲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巍
2017年6月26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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