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
因涉嫌犯
贪污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荥阳市
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利用其担任荥阳市电业局农电工的职务之便,采用将每月已收取的电费部分上缴,部分私自截留自用的手段,并用其保留的废电费收据对乔楼供电所谎称电费没有收齐,累计截留电费50090.79元用于个人消费。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费票据、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聂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其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利用其担任荥阳市电业局农电工的职务之便,采用将每月已收取的电费部分上缴,部分私自截留自用的手段,并用其保留的废电费收据对乔楼供电所谎称电费没有收齐,累计欠荥阳市电业局乔楼供电所电费63701.99元,其中有13711.2元电费被告人聂某某未从用电户实际收缴,剩余已收缴的电费49990.79元被告人聂某某将其截留用于还账及个人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1年5月11日主动到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从2000年开始在乔楼镇供电所任农电工,负责聂楼行政村辖区内的每月抄表和电费的收费。
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3月份,其将每月收取的电费私自截留一部分,到2011年3月份其共欠乔楼供电所电费63701.99元,但有10000多元电费确实没有收齐。
其中农业用电有532元没有收缴,商业用电有3357元没有收缴,照明用电中有2754元其已实际收缴,还有10000元左右电费没有向用电户收取。
其余50000元左右电费其已实际收缴,但都用于其还账和平时家庭使用。
其处保留了没有收缴电费的票据和一部分已收缴电费的废票据共五万多元,若电业局和其算账时,就推脱说这部分电费没有收齐。
2、乔楼供电所出具的聂某某拖欠电费明细表,显示被告人聂某某截止到2011年3月份共拖欠电费63701.99元。
3、被告人聂某某保留的电费票据复印件共95张,其中农业电费收据15张,共35682元;照明用电收据79张,共12576.2元,商业用电收据1张,计3357元。
4、农电工劳务合同和乔楼供电所出具的工作职责证明一份,显示了被告人聂某某系荥阳市电业局农电工,负责辖区内用电的抄表、收费等。
5、自首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聂某某于2011年5月11日主动到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
6、退赃条三张,证实了被告人聂某某已向乔楼供电所退出赃款人民币五万元。
7、证人聂某、李某某、聂某某、聂某某某等人的证言、工资表、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受国有单位委托,负责收取电费,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收取的公款49990.7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但根据从被告人聂某某处扣押的电费票据及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人聂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聂某某欠荥阳市电业局乔楼供电所电费63701.99元,其中有13711.2元电费被告人聂某某未从用电户实际收缴,剩余电费49990.79元被告人聂某某已收缴,将其截留用于还账及个人消费,应认定被告人聂某某的贪污数额为49990.79元。
被告人聂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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