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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林某犯受贿罪,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该部分构成自首,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某,男,1957年3月11日生出,汉族,本科文化,现任苍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任科员,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局长、党组书记。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瑶,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关某,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现任苍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办公室主任兼报帐员。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
 
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于梧州市万秀区石鼓路366-1号702室。
 
辩护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关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少儒及其辩护人覃小勇、吴瑶,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李念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贪污罪
 
2011年12月,被告人林某在任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分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伙同时任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分局办公室主任兼报帐员的被告人关某,共同利用二人职务上的便利,以各项公务开支名义虚开发票报帐,从中套取公款共人民币56065.34元,被告人林少儒将其中的2752.78元作为公务接待开支使用,剩余的53312.56元由被告人林少儒、关某非法据为已有。
 
其中,被告人林某分得35000元,被告人关某分得18312.78元。
 
2、受贿罪
 
2009年3月,被告人林某利用其主管苍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办公大楼建设工程的职务之便,授意广西科文招投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招投标过程中帮助莫振挂靠的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获得该建设工程,并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三次非法收受莫振的好处费共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共53312.56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少儒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少儒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覃小勇、吴瑶对公诉机关指控林少儒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林某不是广西科文招投标有限公司的职员,也不是招投标的评委,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李念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受被告人林少儒的指使才实施犯罪行为,是从犯,其有自首情节,且涉案金额只有人民币10112.78元。
 
经审理查明:
 
1、贪污罪
 
2011年12月,被告人林某在任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分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遇上原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要机构改革为苍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划归地方管理,原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的账户要清理之机,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少儒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各项公务开支名义虚开发票报帐,先从中套取公款共人民币21400元,被告人林少儒将其中的2752.78元作为公务接待开支使用,剩余的18647.22元非法据为已有。
 
随后,被告人林少儒伙同被告人关某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共同利用二人职务上的便利,以各项公务开支名义虚开发票报帐,从中套取公款共人民币34665.34元非法据为已有。
 
其中,被告人林少儒分得20000元,被告人关某分得14665.34元。
 
综上,林少儒从其个人非法套取及伙同关某共同非法套取的公款中共分得人民币38647.22元,关某从其伙同林少儒共同非法套取的公款分得人民币14665.34元。
 
2、受贿罪
 
2009年3月,被告人林某利用其主管苍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办公大楼建设工程的职务之便,授意广西科文招投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招投标过程中帮助莫振挂靠的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获得该建设工程,并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三次非法收受莫振的好处费共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林少儒将其非法套取的20000元及关某将其非法套取的10000元均交由关某保管,并存在苍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临时仓库(即新办公楼的会议室)的铁柜中。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6日将上述赃款人民币30000元依法扣押。
 
再查明,被告人林少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主动退出了其余非法套取所得的公款共人民币18647.22及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关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主动退出了其余非法套取所得的公款共人民币4665.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贪污罪部分证据
 
(一)书证
 
1、搜查记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关某将伙同林少儒非法套取的公款中的人民币30000元(其中,林某非法套取的公款人民币20000元,关某非法套取的公款人民币10000元)收藏于苍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临时仓库铁柜内,现该款扣押于苍梧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2、原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的帐簿启用表、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证实原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2011年度的现金收支记录、银行收支记录的情况。
 
并证实该局的现金日记帐记载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余额为“0”,银行存款日记帐记载截至2011年12月29日止余额为“0”的事实。
 
3、银行查询资料,证实原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帐户于2011年度的银行存款收支情况,该帐户于2011年12月29日共支出两笔款,第一笔为人民币21400元,第二笔为人民币27332.67元,随后该帐户余额为“0”;关某从其个人保管的苍梧县药监局的现金备用金帐户中取出现金20000元,从中拿7332.67元由其和林少儒共同占有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林某、覃某辨认出关某正是要求他们开具电脑耗材维修及广告业务的虚假发票的人。
 
5、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设(派出)机构设置情况、苍发(2010)9、10号文件、苍政办发(2011)125号文件,证实原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为全额拨款的党政群机关单位,2011年11月该局经机构改革变更为苍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6、苍发干(2012)5、26号文件、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如前所述。
 
7、苍发干(2011)83号、苍人发(2012)1号文件,证实林光辉于2011年10月26日任苍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副书记,于2012年1月16日任该局局长。
 
(二)证人证言
 
1、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底,苍梧县锦华电脑经营部共给关某4张内容虚假的发票,分别是金额为4500元、2600元、2000元的3张苍梧县锦华电脑经营部开出的发票和一张苍梧县锦华电脑经营部供货商广州市龙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开出的金额为9999元的发票。
 
总金额是19099元事实。
 
2、覃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2月苍梧县纯色视觉传达设计工作室没有帮原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做业务。
 
当时应关某要求其帮关某开了三张发票,发票金额分别是920元、980元、860元。
 
总金额是2760元。
 
这三张发票内容是虚假的。
 
3、李某的证言,证实了在原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基建过程中,苍梧县政府拨给苍梧分局基建的的基建前期款到2011年年底前尚余5万元未开支。
 
关某打电话向其请示,说当时苍梧分局的书记林少儒个人想使用这笔款,李夏说这笔5万元最好不要开支,应该专款专用。
 
到2011年年底,关某再次打电话说林少儒想用这笔5万元,李夏就讲按规定肯定是不可以用,但是林少儒是书记,他想用就用吧,但要有正当手续。
 
后来在2011年年底最后几天的时候,关某向其讲林少儒已开支了这5万元。
 
关某请示时很明确讲明是林少儒个人想用这笔钱。
 
4、林某、邱某、石某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12月至今从未听林某、关某向他们提过原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在2011年12月帐户清理的事情,也不知道帐户清理时有5万多元的基建款剩余的事情,苍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即原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的帐户在2011年12月31日前已经全部清空了,从2012年1月起该局的办公资金由苍梧县政府拨付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林某的供述反映,在2011年12月,苍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快要划归地方管理了,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财会人员李夏和关某一起清理我局账户,关某向我汇报,苍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建账户上还剩余有50000多元,遂后其伙同关某共同用虚假的票据在单位账户中套取了50000多元。
 
2011年12月底,关某把苍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账户上的钱全部领出,其用各种票据,从关某手上领取了一部分套取出来的公款,该款中一小部分用于实际的公务开支,其余大部分已用于其日常开支了。
 
2012年1月期间,其又从关某手中取走套取的公款20000元。
 
经辨认,其与关某共同使用各种发票套取了公款人民币56065.34元,其中2752.78元是用于实际公务开支,余下的53312.56元是以电脑维修、耗材、屈臣氏购物、梦之岛购物、餐费等各种虚假开支的发票报销套取的。
 
2、关某的供述反映,在2011年12月,苍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快要划归地方管理了,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财会人员李夏清理我局账户发现基建账户上还剩余有50000多元,遂后其根据林少儒的指示,二人共同用虚假的票据在单位账户中套取了50000多元。
 
2011年12月底,关某把苍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账户上的钱全部领出,其中林少儒用21400元的各种票据,从其手上领取了21400元公款,该款中一小部分用于实际的公务开支。
 
2012年1月期间,林少儒又从关某手中取走套取的公款20000元。
 
经辨认,其与林少儒共同使用各种发票套取了公款人民币56065.34元,其中2752.78元是用于实际公务开支,余下的53312.56元是以电脑维修、耗材、屈臣氏购物、梦之岛购物、餐费等各种虚假开支的发票报销套取的;
 
(四)梧检技鉴会字(2013)2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1、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银行日记帐上记录2011年12月29日提取的现金48732.67元和现金日记帐上2011年12月记录现金收入的7332.67元已全部列支作为科普专项经费和其他经费开支;2、2011年12月31日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的银行存款帐户和现金帐户帐面均无余额;
 
(五)检查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林某、关某查看广西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1年12月的记帐凭证后,对记帐凭证中所附的费用报销单中总金额为57396.28元的发票进行辨认,分别为上述表中所列的费用报销单,其中表中序号为第20、28、39、41、45、46、52、54的发票是该局的真实公务开支,开支金额为4083.5元,其余的发票都是二人为了套取公款作个人使用而用来报帐的,金额为53312.56元。
 
即二被告人实际通过虚开发票方式及从现金备用金中侵吞的56065.34元中,有2752.56元是真实开支。
 
受贿罪部分证据
 
(一)书证
 
1、原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业务用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该局的业务用房工程是由莫某挂靠的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
 
2、原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业务用房工程结算书明细表、二次装修完成工程量清单、结算书、鉴证书,证实该局的业务用房工程相关的结算明细情况等事实。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关于受贿罪部分是其向侦查机关主动交待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莫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初,通过吴某认识了被告人林少儒,并向林某提出了其想承建原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业务用房的建筑工程,林某表示会尽力帮忙。
 
后因为其所挂靠的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原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业务用房工程,其于2009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林少儒好处费共5000元。
 
2、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初,莫振通过其认识了被告人林某,莫某向林某提出了其想承建原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业务用房的建筑工程,林少儒表示会帮忙的。
 
后莫振所挂靠的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原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业务用房工程。
 
综合部分证据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两份,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关于贪污罪部分均无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关于受贿罪部分是其向侦查机关主动交待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少儒、关某涉嫌犯贪污罪一案是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他人案件中发现,并经初步调查后将该案线索交给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查办的事实;
 
5、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林少儒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
 
(二)视听资料
 
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林某、关某讯问时录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办案机关是依法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的。
 
上述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中林少儒个人侵吞公款18647.22元,林某、关某共同侵吞公款34665.34元,二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侵吞公款53312.56元,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关某侵吞公款34665.34元,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少儒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少儒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5000元,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林某时任原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苍梧县分局的局长,其于2011年12月29日利用职务便利,以各种实为虚开的发票共人民币18647.22元向时任报帐员关某进行报销,应为其个人行为。
 
后被告人林某、关某共同利用职务的便利,并积极寻找各种虚开的发票,在2011年12月31日前套取公款共人民币34665.34元非法据为已有,应为二被告人的共同行为。
 
综上,被告林某应按个人非法套取及伙同关某共同非法套取的共53312.56元进行量刑,被告人关某应按其伙同林某共同非法套取的34665.34元进行量刑。
 
本案指控的贪污罪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是均主要的,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关于贪污罪部分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关某没有自动投案,而是其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其为如实供述。
 
故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是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林某在办案机关查办其贪污罪过程中,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林某在案发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他合理合法的辩解意见,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
 
鉴于被告人林某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其也深刻认识到其自身的错误,表示意愿悔改,其有立功表现。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林某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林少儒犯受贿罪,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该部分构成自首,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关某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其也深刻认识到其自身的错误,表示意愿悔改。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犯贪污罪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为了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的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林某退出的贪污公款人民币18647.22元,被告人关某退出的贪污公款人民币4665.34元,共人民币53312.56元,退回给被害单位苍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没收被告人林某退出的受贿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所处没收财产限被告人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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