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12月7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米脂县十里铺乡吕家沟村党支部书记,住该村88号。
2011年3月6日因涉嫌犯
贪污罪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2011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期间,米脂县水利局给米脂县十里铺乡吕家沟村分三次拨付农村饮改水工程款20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保质金被暂扣。
工程竣工验收后,刘某某在米脂县水利局报账时弄虚作假,涨大开支,将2万元保质金虚报冲账。
保质期过后,刘某某将2万元领出据为己有。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饮改水工程保质金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米脂县水利局给米脂县十里铺乡吕家沟村分三次拨付农村饮改水工程款20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保质金被暂扣。
工程竣工验收后,刘某某在米脂县水利局弄虚作假、虚报冲账,将2万元保质金领出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2、尚海军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9年米脂县水利局分三次向十里铺乡吕家沟村拨付饮改水工程款20万元,工程结束前暂扣保质金2万元,工程款和保质金均被刘某某一人领走。
3、吕德林、吕德存、吕战元、吕正齐的证言证明:吕德林、吕德存、吕战元、吕正齐在刘某某提供的领款单上签过字,但没有拿钱。
4、薛玉生、吕宏仁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提供的领款单上“薛玉生、吕宏仁”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拿钱。
5、书证:米脂县水利局农村饮改水项目总分类账及相关凭证、米脂县水利局饮水工程总分类账及相关凭证、十里铺乡村级核算中心总分类账及相关凭证,证明2007年至2009年米脂县水利局分三次向十里铺乡吕家沟村拨付饮改水工程款20万元,工程结束前暂扣保质金2万元。
工程竣工验收后,刘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套领保质金4000元;2010年9月2日,刘某某又以本人及吕德林、吕德存、吕战元、吕正齐、薛玉生、吕宏仁等村民的名义领走保质金16000元。
6、米脂县人民检察院的处罚收据,证明刘某某已将2万元保质金退交检察院。
7、十里铺乡党委的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至2009年吕家沟村饮改水项目期间,刘某某任该村党支部书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中2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认罪且退回贪污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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