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
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陆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利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陈某原系陆川县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收购储备中心职工。
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间,陈某受陆川县国土资源局指派参加陆川县龙豪工业园征地工作。
在征地过程中,陈某利用清点数目、协商补偿数额、签署补偿单等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先后两次骗取国家征地补偿资款54800元。
其中:1、2007年12月15日,陈某伪造征收“温泉镇万丈村卧龙垌队林汉坤4座坟山地的补偿单及温泉镇国土资源所所长郭某某i的签名”后,让其岳母吕某某持该补偿单据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7200元。
吕某某领取该款后交给陈某。
2、2009年7月,陈某利用同样手段,用伪造的温泉镇万丈村卧龙垌队林汉文6座坟山地的补偿单及温泉镇国土资源所所长郭某某的签名,骗取了征地补偿款27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陆川县国土资源局机构代码证及证明,陆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收购储备中心的机构编制本,征地补偿费领取通知书,陆川县国土资源局有关会计凭证,温泉派出所证明,证人吕某某、林某贵、王某明、林某文、郭某某、宁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检举黄某标贪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案发后,陈某退出赃款54800元。
原判认定该事实,有破案经过,检察机关暂扣款单据及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陈某向司法机关揭发黄德标贪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
陈某认罪态度好且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八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暂扣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54800元赃款退还给陆川县财政局。
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且退清全部赃款,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陈某犯贪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陈某上诉提出其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且退清全部赃款,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经核查,陈某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且退清全部赃款均系事实,原判已认定并据此依法对陈某减轻处罚,判其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综合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故对陈某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
陈某向司法机关揭发黄某标贪污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
陈某认罪态度好且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本院根据陈某的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决定改变陈某的刑罚执行方式而予以改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陈某退出的暂扣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54800元赃款退还给陆川县财政局。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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