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某,又名孔令全,男,1951年12月25日生。
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6月21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于201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兰考县
看守所。
辩护人孙灿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4月29日生。
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6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犯
贪污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灿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检察指控,2005年,被告人孔某某经与张某某商量后,将二人承包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的林地以龙庄村退耕还林土地的名义申报退耕还林补助款,从2006年到2009年二人共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50400元。
其中孔某某得赃款25200元,张某某得赃款2520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申报退耕还林地60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50400元。
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贪污,和张某某将林地分开了,每人一份,认定50000元有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孔某某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3、本案犯罪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不应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犯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解该地是本村的土地,不是林场的土地,其应该领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能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本案不是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孔某某经与张某某商量后,将孔某某一人承包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80.3亩中的60亩林地以龙庄村退耕还林土地的名义申报退耕还林补助款,每人30亩。
从2006年到2009年二人共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50400元。
其中孔某某得赃款25200元,张某某得赃款2520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04年我承包了兰考林场的80.3亩的林地,我和张某某将其中的60亩林地享受了退耕还林,从2006年开始领退耕还林补助款,每年领12600元,至2009年共领补助款50400元。
和张某某平分后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了。
并证明该地不应承受退耕还林政策,是张某某领人丈量的,是以我村土地的名义申报的;同案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和孔某某商量后,将我们承包造纸林场的100多亩地申报退耕还林,套取退耕还林补贴,共批了60亩,每人30亩,从2006年至2009年我个人共领取退耕还林款25200元。
2、证人李××证言证明,2004年元月我们林场将田寨分场平房林班的80.3亩林地承包给了孔某某,实际收款面积50亩,承包费每亩100元,孔某某每年向林场交承包费5000元,并证明林场的林地都不享受退耕还林。
证人赵××证言证明,调整、变更退耕还林时,有县林业局的同志和乡领导、村干部一起进行,由乡林站上表,村里记有老底,把退耕还林地调整到谁的名下,谁就要领着和村干部一起指认林地。
当时调整时孔某某、张某某领着指认的是龙庄村南无名河北岸的百十亩林地,说:“这就是我的林地”;证人张××证言证明,村级组织在退耕还林申报过程中的作用是:村级组织提供退耕还林户的户名,退耕还林地的面积,土地的所有权性质。
并证明国家林场的林地不能享受退耕还林政策。
证人谢××的证言证明兰考柳林林场,仪封园艺场、造纸林场没有纳入退耕还林范围。
3、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兰考县小宋乡党委证明,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证明、兰考县林业局证明、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国有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承包合同、兰考县人民政府文件、河南省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张某某帐号取款凭条复印件三份、孔某某帐号取款凭条复印件四份、河南省罚没票据二份、案件来源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在申报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商量后将其承包的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林地申报成退耕还林地,骗取国家资金,其行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孔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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