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佘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
因涉嫌犯
贪污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4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4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垣县
看守所。
辩护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某某在担任长垣县佘家乡民政所所长期间,为了照顾患有精神疾病的三哥佘XX的生活,于2005年利用伪造的入伍、服役期间患病、退伍手续,为佘XX申报革命伤残人员资格。
2006年2月,佘XX获得残疾军人优抚待遇,至案发共计领取优抚金49823元。
因长垣县民政局发放系统出现故障,2010年度,尚有5380元优抚金、1400元优待金未向佘XX发放。
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近亲属退出全部赃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佘某某在检察机关对优抚对象排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的近亲属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有明显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佘某某在担任长垣县佘家乡民政所所长期间,于2005年伪造的入伍、服役期间患病、退伍手续,为佘XX申报革命伤残人员资格。
2006年2月,佘XX获得残疾军人优抚待遇,至案发共计领取优抚金49823元。
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近亲属退出全部赃款。
因长垣县民政局发放系统出现故障,2010年度,尚有5380元优抚金、1400元优待金未向佘XX发放。
另查明,2011年4月2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局对长垣县佘家乡民政所伤残军人优抚金发放情况进行排查,当排查至佘西村佘XX时,因佘XX存在精神问题,无法与其进行交流,其父亲佘XX也无法说清佘XX的服役情况,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局遂对佘XX的弟弟,原佘家乡民政所所长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
佘某某承认了佘XX没有当过兵,其服役手续属于伪造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长垣县佘家乡人民政府证明,长垣县佘家乡佘西村村委会证明,长垣县人民政府退伍安置办公室证明,佘某某伪造的申报革命伤残人员手续,领款手续,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佘家信用社流水账,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局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证人杨XX、杨XX、赵XX、郭XX的证言,被告人佘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佘某某在检察机关对优抚对象排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的近亲属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有明显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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