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肇庆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广州市海珠区,原系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国际部经理、总经理助理。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
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
贪污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市分公司”,系国有企业)国际部经理、总经理助理负责联系客户巴斯夫聚氨脂(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巴斯夫”)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假借支付巴斯夫客户代理费的名义,填制虚假报销凭证并附上无实际对应业务的航空货运单,从广州分公司套取公款共计84240元,该款由广州分公司转付至国际部结算员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再由陈某转付至王某某开设于建设银行的私人账户用于其个人日常开销。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市分公司”,系国有企业)国际部经理、总经理助理负责联系客户巴斯夫聚氨脂(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巴斯夫”)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假借支付巴斯夫客户代理费的名义,填制虚假报销凭证并附上无实际对应业务的航空货运单,从广州分公司套取公款共计84240元,该款由广州分公司转付至国际部结算员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94,卡号:43×××45),再由陈某转付至王某某开设于建设银行的私人账户(账号:33×××08,卡号:62×××73),用于其个人日常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退回全部非法所得。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单位纪委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11月16日在其单位纪委同志的陪同下,主动向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陈某昉、吕某佳、黄某方的证言,交办函、指控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国际部结算员陈力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民航快递广州分公司的财务凭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资料,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广州分公司关于被告人报销巴斯夫聚氨酯(中国)有限公司客户代理费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单位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书写的自书材料,被告人供述的录音录像等视听材料,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材料即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广东汕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要求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的函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回了全部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的赃款84280元,予以发还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由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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