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戚某某,曾用名戚斯林,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
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1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31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华,河南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0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
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戚某某分别虚开汽车修理费发票23940元、法律服务费发票25370元、龙泰酒店会议费35500元,除用于春节送礼外,将余款28000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戚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任何贪污公款行为,所有报销的费用均用于公务支出和以单位名义逢年过节给领导送礼了,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辩护人詹华辩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应属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4月25日、5月10日,被告人戚某某分别从平顶山市湛河区华辰汽车服务中心虚开汽车修理及配件发票25940元、从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虚开法律服务费发票25370元、从平顶山市龙泰大酒店虚开会议费35500元,在其大部分用于因公支出外,将余款28000元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戚某某供述其从平顶山市湛河区华辰汽车服务中心虚开汽车修理及配件发票25940元、从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虚开法律服务费发票25370元、从平顶山市龙泰大酒店虚开会议费35500元,在此三笔款项报销后,大部分用于因公支出外,为了单位利益,在逢年过节期间将其中28000元送礼了,具体送给张XX2000元、卫XX3000元、马XX3000元、孟XX3000元、李XX2000元、徐XX1000元、徐XX1000元、王XX1000元、黄X1000元、白XX1000元、李XX10000元。
二、证人张XX、卫XX、马XX、孟XX、李XX、徐XX、徐XX、王XX、黄X、白XX、李XX证明没有接受过被告人戚某某送的任何财物。
三、平顶山市湛河区华辰汽车服务中心、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平顶山市龙泰大酒店出具的发票证明被告人戚某某曾开具汽车修理及配件发票25940元、法律服务费发票25370元、会议费发票35500元。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戚某某将公款280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2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戚某某关于“自己没有任何贪污公款行为,所有报销的费用均用于公务支出和以单位名义逢年过节给领导送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戚某某虚开发票后除部分用于因公支出外,其称将28000元用于逢年过节给领导送礼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将此款报销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因单位利益送给他人,也没有其它合理的支出去向,认定被告人将公款280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戚某某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违法所得2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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