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3月出生。
因涉嫌犯
贪污罪,于2011年4月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
2011年5月1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
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执行。
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吴xx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用新乡市尚村6.933亩土地。
在征收该宗土地的过程中,该村支部书记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对本村村民闫xx家地面附着物赔偿时,将集体的附着物地埋线、机井房、水池三项加在对闫xx地面附着物清点统计表上。
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同闫xx一起到新乡市牧野区国土资源局,由闫xx办理了58700元地面附着物赔偿款的转帐支票,之后被告人郭某某让闫xx将卡中的32000元取出,郭某某将该款据为已有。
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补偿给集体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2000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并提交票据119张,证人孔xx、苗xx、王xx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用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尚村6.933亩土地。
在征收该宗土地的过程中,该村支部书记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对本村村民闫xx家地面附着物赔偿时,将集体的附着物地埋线、机井房、水池三项加在对闫xx地面附着物清点统计表上。
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同闫xx一起到新乡市牧野区国土资源局,由闫xx办理了58700元地面附着物赔偿款的转帐支票,之后被告人郭某某让闫xx将卡中的32000元取出,郭某某将该款据为已有。
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立案侦查,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地面附着物明细表,闫xx二份协议,尚村拆迁补偿明细表,支票复印件,尚村收据及会议记录,财务收据,被告人郭某某询问笔录,证人孔xx、闫xx、苗一x、贾xx、王一x、李xx、苗xx、王xx、赵xx、孙xx、姚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3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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