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男、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二日出生,身份证号632722197309120316,藏族,识藏文,户籍所在地:杂多县昂赛乡苏饶村三社,住杂多县城关镇然子路原砖瓦厂后院,系杂多县昂赛乡苏饶村支部委员,苏绕村三社社长,中共党员,本届人大代表,无前科,因涉嫌
贪污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三被检察院
取保候审,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被我院改变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杂多县人民检察院以杂检刑诉字(20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故意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杂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杂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在昂赛乡苏饶村实施生态移民过程中,被告人南某租下了该村三社牧户草山并在该牧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申报为生态移民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申报为生态移民户,虚报冒领一套生态移民房据为己有,并将该房屋转卖他人。
根据杂多县发改局出具的房屋造价证明,该房屋价值人民币48500元(已追缴)。
被告人南某在本院初查阶段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讯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被告人南某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昂赛乡苏绕村三社村民扎某将草山转租于本案被告人南某,2009年被告人南某利用该村三社社长职务便利,以扎某名义虚报冒领了生态移民房,并将该房屋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达48500元(根据杂多县发改委出具的房屋造价评估确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为被告人南某讯问笔录,第一份讯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南某利用昂赛乡苏饶村三社社长职务之便,虚报冒领扎某生态移民房并转卖曲某的事实。
第二份讯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南某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证明被告人南某虚报冒领的生态移民房作价48500(肆万捌仟伍佰元)。
第二组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分配生态移民房时,被告人将本属扎某之房谎报成自己姑姑之名登记在册。
证人扎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扎某是在接到丁某电话后,才得知自己的房子已被被告人冒领。
证人曲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南某将此生态房转卖给自己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为一组书证,第一份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在归案后,改变强制措施的书证。
第二份书证为被告人户籍证明,其证明被告人南某现已41岁,符合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第三份书证为杂多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提供的被告人南某系自动投案自首的证明,并将所有赃款全额上缴。
第四份书证是杂多县发改局出具的一份造价证明,其证明该房屋作价48500(肆万捌仟伍佰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任昂赛乡苏绕村三社社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骗取的方式,假借该村村民扎某名义私占生态移民房一套,并将该房屋转卖给曲某,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南某在杂多县人民检察院初查阶段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南某犯罪后具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并将所得赃款全额上缴,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南某违法所得赃款,全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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