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7月1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
贪污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学凯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6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任正阳县新阮店乡中心庙村支部书记期间,从新阮店计生所领回社会扶养费返还款6000元,没有交给村文书王树军入账,被其据为己有。
现赃款已退回。
公诉机关据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数额在1万元以下,刚够贪污罪的起点,且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建议对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任正阳县新阮店乡中心庙村支部书记期间,从新阮店计生所领回社会扶养费返还款6000元,没有交给村文书王树军入账,被其据为己有。
现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005年至2008年任新阮店乡中心庙村支部书记,2008年从乡计生所领回的社会抚养费返还款6000元没有交会计入账,用于自己生活开支了。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2002年任村支书,2007年至今任村文书,金某某打的6000元的领条是其到计生所结账时,计生所的邹会计转给其的,邹会计给其算账时扣了其6000元的钱,把金某某的条子给其的。
这笔6000元金某某没有转给其入账,要不是其去计生所结账,其就不知道金某某领这6000元的事。
3、证人魏×证言,证实金某某2008年10月份从其手里领的社会抚养费返还款6000元,打的有领条,后来和该村结账时其把金某某领走的6000元从该村应得款中扣除掉,把金某某打的条子转给村文书王××了。
4、金某某书写的收条一份,证实2008年10月6日他从乡计生所领走社会抚养费返还款6000元。
5、班子会议记录证实新阮店乡领导班子在2006年5月18日召开会议,任命金某某为中心庙村支部书记。
6、归案经过,证实2009年8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7、户籍证明证实金某某出生于1972年7月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中,领取社会抚养费返还款6000元不入村委帐,将此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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