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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待判决生效后由单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单县邮电局黄岗支局汇兑营业员。
1994年8月16日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妨害邮电通讯罪对其立案侦查,同年10月25日单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贪污罪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王某某外逃。
2014年4月28日王某某向单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11月13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单县人民法院审理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单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合议庭依法讯问了王某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1992年参加工作,原系单县邮电局黄岗支局汇兑营业员,负责汇款的汇兑业务。
 
1994年8月2日至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汇兑营业员的职务之便,以涂改已付讫汇票通知单及相应汇票存根的方式,将汇票金额由小改大,涂改汇票62张,骗取公款228355元。
 
8月12日,王某某从商丘回到黄岗支局见有很多车辆及县邮电局保安,知道涂改汇票的事情败露,其到单县原政协工作人员李全亮家,将涂改汇票的事告诉李全亮,将二张共计3万元的存折交给李全亮,让李某二转交给其父亲王某一,后外逃。
 
王某一将存款取现,将31400元交于单县人民检察院。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单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向单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2059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企业信息、机构代码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单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山东省邮政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甲、吴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负责单县邮电局黄岗支局的汇兑业务。
 
刘某甲、吴某某同时证明,1994年8月王某某通过涂改汇票金额套取现金20多万元后逃跑。
 
作为局党委书记的吴某某接到局汇检室周某某(已死亡)报告后安排周某某、谢某、刘某调查核实。
 
3、证人谢某、刘某证言、单县邮电局根据王某某涂改的汇票制作的统计表证明,谢某、刘某及周某某三人是汇检室工作人员,职责是对各支局汇兑营业员每天报送的汇兑现金日报单、汇票存根、汇票通知单进行检查,核实无误后汇检员在现金日报单上签章,再到计财科由局里的汇兑会计记账。
 
1994年8月份,发现黄岗支局汇兑员王某某寄送的汇票底根、汇票通知单上的金额有涂改痕迹,向局领导汇报,局领导安排周某某、谢某、刘某对王某某经手的所有汇票进行检查、核实,将王某某涂改的汇票进行统计,由周某某执笔根据王某某涂改的汇票制作了明细表。
 
并确认出示的四张明细表是三人统计制作,证明1994年8月2日至11日涂改汇款单62张,将实汇款24945元,涂改为262300元,差额237355元。
 
4、证人陈某某证言、人犯王某某涂改汇票一栏表证明,王某某案是1994年由单县人民检察院法纪科以妨害邮电通讯罪,送刑一科审查逮捕,其当时是该案的承办人,经审查对王某某以贪污罪决定逮捕,其根据法纪科移送的王某某涂改的62张汇票、汇款通知、汇票登记,62张汇票收款人的证言、王某某涂改的汇票填写的一栏表的兑付日期、收款人地址、姓名、改后款,按汇票的时间顺序制作的“一栏表”。
 
并确认出示的“人犯王某某涂改汇票一栏表”为其制作。
 
该表显示,1994年8月2日至11日王某某涂改汇票62张,将实汇款24945元,涂改为262300元,王某某贪污237355元。
 
5、证人蒋某某证言、单县邮电局1994年度汇兑业务明细账证明,1994年其任单县邮电局汇兑会计,具体工作是将汇兑检查室核对的日报单进行汇总,每月向省局报一次账。
 
核对汇票由汇检员负责。
 
出示的“1994年单县邮电局汇总业务明细账”是其制作。
 
明细账显示1994年8月2日至11日,王某某涂改汇票62张,金额262300元,62张原汇票兑付款24945元,省局结算24945元,237355元是王某某套取的数额。
 
6、证人段某某、赵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黄某某、随某某、刘某丙、赵某甲、刘某丁、孙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严某某、张某甲、崔某、刘某戊、张某乙、黄某甲、杨某某、王某甲、杨某甲、邓某某、齐某某、魏某某、张某丙、刘某己、刘某庚、张某丁、李某某、黄某乙、韩某某、杨某乙、张某戊、孟某某、谢某某、刘某壬、刘某癸、朱某某、袁某某、孙某甲、郭某、黄某丙、王某乙、韩某甲、刘某一、曹某某、丁某某、崔某甲、刘某二、李某甲、韩某乙、单某某、段某甲、张某己、董某某证言证明,作为汇款的收款人或者汇款人收到的汇款或者汇出的汇款的寄出地、与汇款人的关系及汇款数额。
 
根据以上证人证言,确认王某某套取汇兑款228355元。
 
7、汇兑现金日报单复印件证明,1994年8月1日至11日王某某向单县邮电局报送的汇兑现金日报单是王某某制作。
 
8、单县邮电局关于王某某涂改兑付汇票携款潜逃案件的检查报告、菏泽地区邮电局1994年8月22日会议记录证明,王某某案发后,当时的单县邮电局、菏泽地区邮电局认定王某某涂改汇票62张,将实际汇款数额24945元,改为26.23万元,贪污23.7355万元。
 
两级局对王某某案采取的其他措施及应汲取的教训。
 
9、涂改后的汇票复印件一张,收款人张若贤,金额“伍仟元正”经王某某确认“伍仟元正”系其涂改。
 
10、搜查记录、物证照片、证人刘明月证言,经王某某确认物证照片小刀、橡皮、涂改液、高额汇票印章系王某某涂改汇票时所使用工具。
 
高额汇票章是刘明月根据王某某要求所刻。
 
11、证人刘某三证言证明,1994年王某某案发时,其任菏泽地区邮电局邮政检查科科长。
 
1994年8月份,根据地区局安排带人来单县调查王某某涂改汇票套取公款一事。
 
参加调查的有单县邮电局分管汇兑检查工作的副局长赵金斗(已死亡)、汇兑检查室的周某某、邮政股的刘某四等人配合调查。
 
具体步骤是:先找出王某某涂改的汇票,用涂改的汇票与黄岗支局派发的汇票在单县全县进口汇票登记薄的登记情况进行比对。
 
通过逐一比对被涂改汇票与登记薄记载的汇票被涂改前的详细情况,并向被涂改汇票的发汇局落实,最终认定王某某涂改汇票60多张,套取公款20多万元。
 
根据调查情况,由周某某执笔制作明细表,其当时见到了被涂改的汇票。
 
经对统计表辨认,确认是当时根据调查情况制作的。
 
11、证人刘某四证言证明,其自1991年至2001年任单县邮电局邮政股邮政检查员。
 
1994年8月份的一天,分管邮政工作的副局长赵金斗安排其和本股的张合生复核王某某涂改汇票的事。
 
当时由地区邮电局的刘某三指挥,赵金斗协调,汇兑检查室的周某某、谢某、刘某配合,将王某某那段时间经手的汇票找出,将有涂改痕迹的汇票与邮政局保管的全县进口汇票登记薄上记载的汇票进行比对,发现王某某一共涂改了60多张汇票。
 
根据赵金斗安排,又向被涂改的60多张汇票的发汇局进行核实,最终查实确实涂改了60多张汇票,套取20多万元汇款。
 
涂改的方式是将汇款数额由小改大,如将“五百”改成“五仟”等。
 
并在被涂改后汇票上加盖了高额汇票印章。
 
其见到了被王某某涂改后的60多张汇票,周某某根据核实的情况制作了统计表。
 
其后向单县检察院报案,并配合检察院到收款人家逐户落实。
 
12、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其自1985年至2002年在山东省邮政储汇局汇兑科工作。
 
当时单县邮政局汇兑员涂改汇票套取汇款20多万元后外逃,单县邮电局向检察院报案,被套取的汇款作为损失被挂账处理。
 
到1998年邮电分营时按照规定,被套取的20多万元汇票作为坏账被核销处理。
 
因该笔款与其他地市的同类款混合在一起一笔处理,没有分开单列,从账上看不出数额。
 
当时的账目也已销毁。
 
13、证人张某五证言证明,王某某于1994年8月11日下午六点离家,走时带一个破旧的人造革提包,见王某某往提包里装报纸,说是给家带点报纸,提包装的很满。
 
14、证人李某一证言证明,1994年8月12日与王某某乘同一车辆去商丘,下午1点20分乘同一车辆回黄岗,其在黄岗电影院下车,王某某没有下车。
 
15、证人李某二、朱某一、李某三证明,1994年8月11日,王某某傍晚到其家,王某某告诉李某二套取邮电局的款之事并准备外逃,并向李某二要李某二在外地亲戚的地址。
 
12日下午六点左右王某某再次到李传家向李要了地址,并将二张三万元的存折交给李某二,并对李某二说二万元的给其妻子,一万元的给其妹妹,存折一个是农行,一个建行。
 
李某二将王某某出走的事告诉了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一,王某一说得投案,将三万元钱上交。
 
12日王某某走时是李某二让李某三送王某某去的车站。
 
16、证人王某一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父亲,1994年王某某出逃后李某二告诉其的,李某二告诉其王某某交给他二张金额共三万元的存折,其将钱取出上缴。
 
1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投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28日王某某投案,供述其在1994年8月2日至11日通过涂改汇票60多张金额的方式套取汇票20多万元的事实。
 
其涂改的方法是,用消字灵、橡皮、小刀将汇票上的汇款金额去掉,将金额改大。
 
并对当庭出示的相关书证进行了辨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及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但辩解称,其套取汇票的目的是为了存银行获取利息。
 
除将3万元的存折交给李某二外,其余的20多万元存折在其出逃后一个月返回,交给其岳父张新存(已死亡),其岳父告诉其钱给其妻子看病花了。
 
18、收款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明,王某某所得赃款已退清。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单县邮电局根据王某某涂改的汇票制作的统计表、单县邮电局1994年度汇兑业务明细账、汇兑现金日报单复印件、单县邮电局关于王某某涂改兑付汇票携款潜逃案件的检查报告、菏泽地区邮电局1994年8月22日会议记录、涂改后的汇票复印件一张。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及证明力的异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  第三款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证据复印件均有提取人签名,证人对制作人、制作过程、制作依据予以说明,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辨认确认。
 
上述书证的复印件已经庭审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陈某某制作的“人犯王某某涂改汇票一栏表”与单县邮电局制作的“王某某涂改汇票统计表”不完全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陈某某制作的“人犯王某某涂改汇票一栏表”经与单县邮电局制作的“王某某涂改汇票统计表”比对核实二者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内容完全一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关于李某四、陶某某、史某某、吴某乙四名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李某四、史某某、吴某乙、陶某某作为王某某贪污罪一案的侦查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公诉机关应当将侦查人员收集的证实王某某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提交法庭质证、确认。
 
即使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侦查人员也只能就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作证。
 
公诉机关以四名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作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有罪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上述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关于物证照片小刀、橡皮、涂改液、高额汇票印章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作案工具的问题。
 
物证照片小刀、橡皮、涂改液、高额汇票印章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搜查提取,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确认系涂改汇票时使用的物品,能够确认是王某某作案时的作案工具。
 
5、关于汇票的收款人、汇款人所作的证言,证人签名90%以上是办案人员书写,且没有向证人宣读,或者有证人记载记录属实,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询问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上述证人的证言均有证人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证人的证言也能与在案“人犯王某某涂改汇票一栏表”、“单县邮电局制作的王某某涂改汇票统计表”相印证,90%以上证人签名是办案人员所写,没有根据,即便是证人签名有询问人员书写,而由被询问人通过按指印方式确认也是允许的。
 
有部分询问笔录没有被询问人记录“属实”,但所有证人的证言能与在案“人犯王某某涂改汇票一栏表”、“单县邮电局制作的王某某涂改汇票统计表相”印证。
 
上述证人证言收集于案发当时的1994年,当时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即使以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上述证言也只是存有瑕疵。
 
故应确认上述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控辩双方所发表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如下评析:
 
1、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套取汇款是存银行吃利息及辩护人的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某将采取涂改汇款单方式套取的公款存入银行是为了吃利息,客观上将套取的公款存入单县和商丘的银行,犯罪动机是家庭比较困难,妻子患白血病,为了生活、生存需要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以涂改的付讫汇票通知单及汇票存根的方式骗取公款后,根据涂改后付讫汇票通知单及汇票存根,制作汇兑现金日报单,向单县邮电局报账时,公款已被套取,王某某将骗取的公款存入银行取得利息是占有公款后的必然结果。
 
即便犯罪动机是妻子患白血病,家庭生活困难,为生活、生存需要,但犯罪动机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王某某将套取的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而非公款的所有权。
 
携带存折潜逃不是携带公款潜逃,因为在1994年银行存折没有实行通存通兑,王某某所带的存折在外地与废纸无异。
 
王某某潜逃后返回单县将存折交给其岳父,要求其帮助返还单位,也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意图长远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的辩护意见。
 
经查,王某某将套取的公款存入银行,已充分说明公款被实际控制和支配,其贪污罪已经既遂,无论其是否潜逃,是携带存折潜逃,还是携款潜逃,即便是将套取的公款退还单位,也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
 
存折是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由银行出具的书面凭证。
 
其价值体现在存款人向存入行出示存折,请求支取存款本息时银行应当支付相应的金钱。
 
无论存折是否可以通存通兑,也无论持有存折的存款人的在何地,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存折,都不丧失其向银行主张支付存款本息的价值,不能通存通兑的存折在外地也绝不会与废纸无异。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的窃取公款行为在表象上符合贪污罪的欺骗手段,但不能只看表象,要从实质上把握王某某的行为性质,王某某所采取的虚假手段以应付有关方面查账,但在客观上不可能通过这种手段把账目真正作平,不可能不在账面上留下痕迹,公款也不可能被其非法占有,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点的辩护意见。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盗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经查,王某某以涂改付讫汇票及存根的方式,将汇票金额由小改大,采用的是骗取公款的方式,并非窃取公款的方式。
 
王某某以涂改后的汇票及其存根制作汇兑现金日报单,其手段行为符合以欺骗方法贪污公款的客观行为方式,而事实上公款也已经被王某某非法占有。
 
认定以骗取方式贪污公款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而不是看行为人能否把账作平,是否在账面上留下痕迹,更不能把欺骗手段的水平高低,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贪污罪的根据。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关于单县邮电局经过机构改革,王某某原从事的汇款汇兑业务归邮政储蓄银行承继,邮政储蓄银行系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非全资国有公司,本案审理时王某某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以欺骗手段套取的公款经过机构改革,也不再具有公款的性质的辩护意见。
 
经查,王某某案发时单县邮政局系全民所有制单位,被告人王某某系单县邮政局黄岗支局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从事汇兑业务的职务之便以涂改汇票金额的方式套取汇兑款20多万元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应认定为构成贪污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的,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的财产据为已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说明,国有企业改制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以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身份确定,企业改制不影响对国家工作人员改制前身份认定。
 
改制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公款也不因为改制丧失公款的性质。
 
辩护人关于单县邮电局经过机构改革,王某某原从事的汇款汇兑业务归邮政储蓄银行承继,邮政储蓄银行系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非全资国有公司,本案审理时王某某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以欺骗手段套取的公款经过机构改革,也不再具有公款的性质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5、关于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套取公款的行为发生的1994年,该案审理在2014年,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王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或者投机倒把罪。
 
1997年刑法生效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已发生变化,投机倒把罪的罪名已经取消。
 
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1997年刑法关于贪污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于1994年8月2日至11日以涂改汇票金额的方式套取汇兑款20多万元,其在案发后外逃。
 
于2014年4月28日投案。
 
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投机倒把罪是指违反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金融和工商业活动,破坏国家金融和市场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机倒把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等管理制度。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金融和工商活动,破坏金融和市场秩序的行为。
 
其具体表现主要有,违法经营、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和其他重要物资指标;在商业活动中实施商业欺诈行为;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
 
尽管投机倒把罪的罪名被取消,但是,对于严重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的原被认定为投机倒把罪的行为,已然被规定为犯罪,如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等。
 
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及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廉政制度及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客观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
 
与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比较,除贪污罪的主体外其他构成要件没有发生变化。
 
不论是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还是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王某某的行为都只能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关于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套取公款的行为发生的1994年,该案审理在2014年,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王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或者投机倒把罪。
 
1997年刑法生效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已发生变化,投机倒把罪的罪名已经取消。
 
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1997年刑法关于贪污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6、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有涂改汇票明细表、汇兑业务明细账,证人谢某、刘某、刘某三、刘某四等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没有被涂改的汇票等证据原件相印证,虽然被告人王某某认可,但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构成贪污罪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涂改汇票明细表、汇兑业务明细账为复印件,且不能单独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
 
谢某、刘某、刘某三、刘某四的证言,是通过核实被王某某涂改的汇票,了解王某某涂改汇票套取汇兑款的犯罪事实后,在接受侦查人员的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
 
四名证人的证言均能单独证明王某某于1994年8月2日至11日通过涂改汇票,套取汇兑款20多万元的犯罪事实,属于直接证据。
 
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自动投案,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尽管缺少被涂改的原始汇票,单县邮电局制作的“王某某涂改汇票统计表”的客观真实性,有多名证人证实,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
 
在案现有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单县邮电局黄岗支局汇兑员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采用涂改付讫汇票及汇票存根的方式骗取公款20多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全部退清。
 
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4年,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及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行刑法对王某某处罚较轻,应当依照现行刑法对王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贪污公款20多万元,应当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减轻处罚也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其适用缓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十二条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二、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待判决生效后由单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套取公款的目的是存银行获取利息,不应按贪污定罪。
 
公诉机关没有出示其修改的原始单据,认定其套取公款的数额不清。
 
原判量刑重。
 
本案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任单县邮电局黄岗支局汇兑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涂改付讫汇票及汇票存根的方式骗取公款2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原判定罪准确。
 
上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所得赃款全部退清,应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4年,原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其套取公款的目的是存银行获取利息,不应按贪污定罪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涂改付讫汇票及存根的方式,骗取并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其提出的不应以贪污罪定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上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悔罪,且在逃近二十年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定罪、附加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待判决生效后由单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撤销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对上诉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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