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宁陕县,因涉嫌
贪污罪,2016年12月20日被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0日以宁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宁陕县丰富镇实施陕南移民搬迁,被告人徐某某负有摸底、上报、初核的职责。
2011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搬迁,不符合享受陕南移民搬迁政策的情况下,伪造了证明自己搬迁的房屋购买合同、收据及房产证,并利用自己上报、初核的职务便利,在宁陕县移民搬迁安置户住房验收及兑现标准表上,假冒村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随后上报给丰富镇政府。
2013年11月24日,县扶贫局兑现了陕南移民搬迁补助3万元,徐某某将该款用于购买猪苓种及家庭支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被告人徐某某对宁检刑诉(2017)10号起送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中共宁陕县广货街镇北沟村支部、村委会证明、宁办发(2011)35号文件、宁陕县丰富镇2011年度移民搬迁安置户徐某某档案资料、徐某某房屋情况材料、宁陕县2012年避灾扶贫搬迁财政补助资金“一卡通”兑现到户花名册、陕西农村信用社会计凭证及转账、汇款凭证、被告人徐某某退赃的收据;证人徐某某、胡某某、白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所证实。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村干部,利用自己协助镇政府从事移民扶贫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移民搬迁补助资金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以及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主动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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