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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明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明某,2010年2月至今担任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安家国土所副所长兼会计。
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雪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明某在担任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安家国土所副所长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时任所长李某(另案处理)采用虚列地质检测员工资及炊事员工资的方式骗取单位公款11800元,并予以私分,二人各实得5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明某辨称:对案件事实及犯贪污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明某在担任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安家国土所副所长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时任所长李某(另案处理)采用虚列地质检测员工资及炊事员工资的方式骗取单位公款11800元(其中,虚列地质检测员工资6600元,虚列炊事员工资5200元),并予以私分,二人各实得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2、郧西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及安家国土所财务账据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贪污公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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