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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郝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郝某。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书记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在担任黑山寺村支部委员期间,协助乡政府的退耕还林工作,利用职务之便,在2003年和2004年共为自己虚报退耕还林地5.5亩,累计骗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8120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郝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在2002年12月至2006年2月间任涿鹿县黑山寺乡黑山寺村党支部委员兼任村委会会计,协助黑山寺乡人民政府退耕还林工作。
 
2003年被告人郝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西山底下”退耕还林地面积多报1亩;2004年又为自己“东湾”退耕还林地面积多报4.5亩,以上共计5.5亩。
 
自2003年起至2013年,被告人郝某累计骗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8120元,用于日常家庭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土地承包合同书、2002-2004年度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郝某虚报退耕还林地5.5亩的事实。
 
2、涿鹿县黑山寺乡财政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自2003年至2013年虚报5.5亩退耕还林地可领取退耕还林补助8120元。
 
3、涿鹿县黑山寺乡财政所黑山寺村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表,证实被告人郝某每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情况。
 
4、涿鹿县黑山寺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该乡于2002年至2005年在全乡开展退耕还林工作,经乡政府研究决定,黑山寺村的退耕还林工作由该村两委干部协助乡政府进行。
 
被告人郝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02年12月至2006年2间任涿鹿县黑山寺乡黑山寺村党支部委员兼任村会计,2006年3月至今任黑山寺村两委干部。
 
5、书证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证实被告人郝某所得赃款退缴的情况。
 
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身为黑山寺村两委干部,接受黑山寺乡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乡政府进行退耕还林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郝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报退耕还林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812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郝某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参考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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