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原某县某镇某村村支书,中共党员,某镇人大代表。
因涉嫌犯
贪污罪,经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4日被某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0日被某省某县公安局执行
取保候审。
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7月3日因身体不适宜羁押被某省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镇某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1年2月28日将某镇油区拨付给某村的19000元青苗赔偿款领出后,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账目等书证,证人许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镇某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1年2月28日将某镇油区拨付给火把张村的19000元青苗赔偿款领出后,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得款后被告人张某将其中的14500元与2011年的秋后,用于购买二手五菱面包车,4500元用于日常花销。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10已将上述款项上缴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某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某县人民检察院已依法扣押赃款19000元。
(2)某镇某村2011年账目、某镇油委2011年账目证实,被告人张某未将领取的19000元赔偿款入账。
(3)张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以14500元的价格从许某某手中购买过一辆五菱面包车。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其撮合,被告人张某以14500元的价格从许某某手中购买过一辆五菱面包车。
当时张某给了刘某某15000元,买车后剩下的500元张某、刘某某、许某某吃饭花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镇某村支书期间,在2011年2月28日,将某镇油区拨付某村的的19000万元青苗赔偿款领出后,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款项据为己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向法庭提交中共某镇委员会、某镇人民政府、某镇某社区出具的关于某镇某村支部书记张某的工作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良好,所在乡镇党委政府和社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两份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依法协助乡级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青苗赔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上缴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晓光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李庆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沙沙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