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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8-02-23


公诉机关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原某县某镇某村村支书,中共党员,某镇人大代表。

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4日被某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0日被某省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7月3日因身体不适宜羁押被某省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镇某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1年2月28日将某镇油区拨付给某村的19000元青苗赔偿款领出后,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账目等书证,证人许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镇某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1年2月28日将某镇油区拨付给火把张村的19000元青苗赔偿款领出后,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得款后被告人张某将其中的14500元与2011年的秋后,用于购买二手五菱面包车,4500元用于日常花销。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10已将上述款项上缴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某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某县人民检察院已依法扣押赃款19000元。

(2)某镇某村2011年账目、某镇油委2011年账目证实,被告人张某未将领取的19000元赔偿款入账。

(3)张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以14500元的价格从许某某手中购买过一辆五菱面包车。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其撮合,被告人张某以14500元的价格从许某某手中购买过一辆五菱面包车。

当时张某给了刘某某15000元,买车后剩下的500元张某、刘某某、许某某吃饭花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镇某村支书期间,在2011年2月28日,将某镇油区拨付某村的的19000万元青苗赔偿款领出后,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款项据为己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向法庭提交中共某镇委员会、某镇人民政府、某镇某社区出具的关于某镇某村支部书记张某的工作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良好,所在乡镇党委政府和社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两份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依法协助乡级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青苗赔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上缴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晓光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李庆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沙沙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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