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某市。
户籍所在地某市。
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
贪污罪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在某市某区社保局办理退休条件,伙同被告人鲍某某(已判刑)利用其在某市某区社保局的职务之便,以“王某玲”的名字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了户籍和社保档案等材料,鲍某某帮助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规在某市某区社保局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至此被告人开始骗领社保金。
2009年至2013年间,共骗取国家养老保险金80120元。
(赃款已退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王某玲的户籍信息、社保职工档案、领取社保流水账、现金交款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杜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对鲍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勾结国家工作人员鲍某某(已判刑),利用鲍某某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社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数额为80120元,属数额较大。
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贪污案件中赃款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贪污赃款已全部退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本院发函至被告人所在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判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
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尚余七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建勋
人民陪审员颜廷秀人民陪审员杨绥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庆杰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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