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省某市,汉族,大专文化,某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6月9日因涉嫌
贪污罪经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二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侠、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朱某在受某区财政局委托从事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过程中,利用协助政府行使审核农民身份信息等相关职能的职务便利,盗用71名农民身份信息并虚构销售家电事实,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55373.37元。
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6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章某甲、章某乙等72人证言,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
1、被告人身份不符合贪污罪名主体要件,其一直是以销售商的名义同农户打成购买协议,不属于法律上受“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
2、被告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骗取财产。
3、被告人没有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性。
二、被告人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该符合
诈骗罪构成要件。
三、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赃款已经退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朱某在受某区财政局委托从事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过程中,利用协助政府行使审核农民身份信息等相关职能的职务便利,盗用71名农民身份信息并虚构销售家电事实,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55373.3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章某甲、章某乙等72人证言,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家电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履行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之便,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定性不当。
某市某区财政局虽然与被告人朱某所在公司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一方准确录入购买人及产品信息,对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进行现场补贴。
但该协议仍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合同的形式签订的关于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由销售网点垫付并代为申领的协议,该协议中,财政部门并未将审核并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销售网点行使,故被告人朱某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赃款55373.37元,由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伟
代理审判员孟凡军
人民陪审员李玉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海燕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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