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无前科。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赤峰市××区汇艺广告装饰中心。
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该装饰中心应向赤峰市松山区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而未全额申报,偷逃税款人民币53525.09元。
赤峰市松山区国家税务局多次催缴后,张某仍未缴纳,未缴纳税款金额达到应缴纳税款的95.7%。
案发后,张某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税款人民币53525.09元,缴纳税务处罚罚款人民币26762.55元,税款滞纳金14301.34元,所欠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已全部缴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纳税,经税务局催缴后仍不申报纳税,数额较大并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公告,发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纳税情况说明、纳税数字变动情况说明、逃避缴纳税款案件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缴纳税款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纳税,经税务局催缴后仍不申报纳税,数额较大并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张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所欠税款、滞纳金及行政处罚罚款已全部缴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将其置于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6762.55元抵顶罚金)。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无前科。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赤峰市××区汇艺广告装饰中心。
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该装饰中心应向赤峰市松山区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而未全额申报,偷逃税款人民币53525.09元。
赤峰市松山区国家税务局多次催缴后,张某仍未缴纳,未缴纳税款金额达到应缴纳税款的95.7%。
案发后,张某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税款人民币53525.09元,缴纳税务处罚罚款人民币26762.55元,税款滞纳金14301.34元,所欠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已全部缴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纳税,经税务局催缴后仍不申报纳税,数额较大并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公告,发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纳税情况说明、纳税数字变动情况说明、逃避缴纳税款案件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缴纳税款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纳税,经税务局催缴后仍不申报纳税,数额较大并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张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所欠税款、滞纳金及行政处罚罚款已全部缴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将其置于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逃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6762.55元抵顶罚金)。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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