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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逃税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芳、赵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开办奎屯市天顺汽车修理厂,2007年8月承包经营奎屯路安客运有限公司修理厂。
2011年5月,奎屯市天顺汽车修理厂关闭,未向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仍在税务机关申领普通发票。
2011年5月,奎屯路安客运有限公司修理厂被奎屯市国税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奎屯路安客运有限公司修理厂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共计取得营业收入四十万零三千八百一十三元人民币,为逃避缴纳增值税,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给客户开具奎屯天顺汽车修理厂普通发票的手段隐瞒营业收入,向奎屯市国税局虚假申报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营业收入为零,应缴纳增值税为零,逃避缴纳增值税五万八千六百一十三元人民币,案发后,杨某某补缴增值税三千五百二十二元,余额至今未补缴。
公诉机关出示了奎屯国税局涉税案案件移送书、奎屯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江都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奎屯路安客运有限公司修理厂营业执照、奎屯市国税局出具的资格认定信息、奎屯市国税局出具的奎屯路安客运有限公司修理厂银行存款账户收入(含税)统计表、奎屯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奎屯市国税局出具的奎屯路安客运有限公司修理厂纳税申报表、奎屯市国税局出具的奎屯天顺汽车修理厂购票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奎屯天顺汽车修理厂普通发票、奎屯市国税局《关于奎屯路安客运有限公司修理厂税务违法案件稽查报告》、奎屯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奎屯市国税局出具的奎屯路安客运有限公司修理厂执行情况说明、奎屯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被告人能对逃避的税款予以补交,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逃税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1年5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奎屯路安客运有限公司修理厂系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杨某某已将逃避的税款55091元予以补交,并在奎屯市国税局缴纳罚款39860.14元。
被告人杨某某缴纳罚金50000元(已缴纳的罚款39860.14元折抵罚金,还应缴纳10139.8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隐瞒营业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55091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0%,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对逃避的税款已补交,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制度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的罚款39860.14元折抵罚金,还应缴纳10139.86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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