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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女,苗族,专科文化。
因涉嫌逃税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抓获,于201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逮捕。
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系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35号709室。
自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该公司以隐瞒收入或不申报等形式,少缴纳增值税共计人民币402864.03,企业所得税共计人民币61223.80元,经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多次下达追缴通知,拒不补缴应纳税款。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南站23站台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应以逃税罪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税款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企业针对的是商场,应根据商场的结算发票数额来计算缴纳税款的数额。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龙某某在侦查阶段始终陈述其是两个经营主体,一个是个体工商户,另一个是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新算”软件记载的销售额既包括了公司的销售额也包括了其个体经营的销售额,而侦查机关没有查清事实。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依据是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而税务处理决定书明显存在错误:1、税务机关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用一揽子“新算”软件决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计算涉案单位的销售额,尤其对于增值税是如何计算得来的过程和依据没有列明!直接认定“你单位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少缴增值税402864.03元”。
依据刑法对偷税罪的规定,必须查明龙某某所偷税款以及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
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对指控的偷税数额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偷税数额的来源与计算依据。
同时公诉机关依据的国税局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都不属于本案的调查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没有证据来主张起诉书中所指控的龙某某偷税款数额以及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
因此,对被告人龙某某定罪就没有法律依据。
2、税务机关的处罚事实和依据均错误,犯罪嫌疑人龙某某以公司名义销售的货物均是在商场进行联销,不存在不给商场开具发票的情形,开具了发票就必须缴税,否则税务机关就不再出售给该单位发票,缴税与购买发票是环环相扣的,见龙某某单位月月的财务报表,对商场的销售均已经缴税,退一步讲如果按照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是经过检查后来核定征收后发生的税款,应当是漏税行为,而不是偷税行为。
3、本案税务机关具有严重违法行使职权之处,见本案中稽查三(2013)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的“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于如此违法的限制被处罚人救济措施的行政处罚,实在是罕见和闻所未闻的。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龙某某的罪名不能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无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系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35号709室。
自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该公司以隐瞒收入或不申报等形式,少缴纳增值税共计人民币402864.03,企业所得税共计人民币61223.80元,经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下达追缴通知,拒不补缴应纳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3日,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下达了调查报告,认定其应补交增值税402864.03元;企业所得税61223.80元。
以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对被告人下达的处理决定书,被告人龙某某已收到的情况。
2、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缴纳税款明细,证实沈阳市沈河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的缴纳其他税款明细。
3、关于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见预审二卷第18页),证实沈阳XX公司2011年、2012年已缴纳和补交的税款情况。
4、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国税企业信息登记表,证实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35号709室。
5、纳税人税务登记变更,证实企业法人自2010年3月15日变更为龙某某。
6、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龙某某于2017年4月23日被立为在逃人员,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未采集龙某某亲属的DNA;龙某某所持的车票和身份证复印件;没有采集龙某某SIM卡;沈阳市
看守所家属存款专用凭证;押解犯罪嫌疑人乘机审批表。
7、关于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一案的情况说明,关于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稽查明细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举报信;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龙某某、马某、兰铭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申报表;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表、返厂汇总表、库存明细表,证实处罚决定的依据。
8-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该份笔录系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3年3月20日制作,该人系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出纳,能证实税务机关扣押的箱子内的记账凭证、账簿、申报表及相关资料系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的。
8-2、兰铭宇的证言,证实该份笔录系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3年3月21日制作,该人系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仓库主管,其称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3月1日之间,公司与其他品牌解除代理关系。
公司就比较混乱,就没有心思录入了。
8-3、马某的证言,证实该份笔录系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3年3月20日制作,该人系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其证实2011年12月三本记账凭证是他填写的,其他单据是谁制作的不清楚。
9、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是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实际经营和作为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经税务机关追缴,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务管理制度,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逃税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没有查清被告人龙某某个体工商户和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两个经营主体的销售额,计税依据不足的问题,经查,税务机关在对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记账“新算”软件稽查过程中,由于该公司账目记载不清,难以查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逃税数额以及计税依据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龙某某签字确认的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申报表;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表、返厂汇总表、库存明细表可以证明:税务机关在对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过程中,查实了该公司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期初数量(库存)以及期初金额、实进数量(进货数)以及实进金额、返厂数、库存数,并依据法定10%最低利润率和17%增值税率,核定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34个月月核定销售额,扣除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每月自行申报的销售额(已经缴纳税款),计算出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应补缴的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事实清楚,计算依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经提出复议的问题,经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应先行缴纳税款,然后方可进行复议。
被告人在收到上述决定书后,虽然对补缴税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补缴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依法不能启动复议程序,故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龙某某继续缴纳企业增值税人民币四十万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三分,企业所得税人民币六万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八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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