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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贾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贾某。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2月15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4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朱国林。
辩护人朱政民。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逃税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4年3月23日、7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4月23日、8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有星、代理检察员吕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朱国林、朱政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被告人贾某及胡某与东阳市供电局签订协议,承包经营东阳市光明大酒店,同日被告人贾某和胡某与任某签订餐饮部承包经营协议,将光明大酒店部分场所出租给任某经营新晶辉酒店。
同年11月10日,东阳市工商局核准东阳市光明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贾某。
2010年11月10日,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贾某和胡某与东阳市供电局解除关于东阳市光明大酒店的承包经营协议。
2011年1月16日,经本院判决,东阳市光明大酒店与任某解除承包经营协议。
2006年10月至2007年纳税年度,东阳市光明大酒店在经营期间,采用虚报收入、伪造纳税账本的手段偷逃纳税,逃税数额共计人民币140008.27元(下均指人民币)。
其中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逃避缴纳营业税为48045.38元,逃税比例为86.39%;逃避缴纳城建税为3363.18元,逃税比例为86.39%;逃避缴纳印花税为2420元,逃税比例为100%;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为30636.8元,逃税比例为92.09%,共计逃税84465.35元,逃税比例为88.73%。
其中2007年纳税年度逃避缴纳营业税为29668.59元,逃税比例为18.67%;逃避缴纳城建税为2076.8元,逃税比例为18.67%;逃避缴纳印花税为300元,逃税比例为100%;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为23497.53元,逃税比例为28.83%,共计逃税55542.92元,逃税比例为22.06%。
被告人贾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收到东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一直拒不补缴应纳税款、拒不补缴滞纳金。
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贾某向本院上缴税款140008.27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列举的证人胡某、单某、徐某、张某、陈某、蒋某、任某、何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东阳市供电局文件材料移交清单、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税务代理委托书、领款凭证、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白云信用社、农行交易明细单、工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东阳地税局立案材料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税务稽查签证、底稿及账目明细、承包租赁协议、查税费计算表、偷税比例计算表及必查项目表、东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朱国林提出东阳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存在多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送达不当,不能作为认定光明大酒店或贾某刑事责任的定案依据;指控光明大酒店在2006年和2007年逃税数额及相关证据有误;贾某并不存在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一直拒不补缴税款、拒不补缴滞纳金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告人贾某虽曾表示要补缴偷税款、滞纳金,但在公诉机关诉至本院前仍未补缴,未实际接受行政处罚;公诉机关将新晶辉酒店作为单独的纳税主体,并将应缴税款扣除后,重新计算东阳市光明大酒店的逃税数额予以指控,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东阳市光明大酒店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税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被告人贾某作为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辩护人朱政民、朱国林提出被告人贾某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担任的是客房部出纳,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贾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逃税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暂存本院由被告人贾某上缴的税款人民币十四万零八元二角七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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