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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山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鲍辉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辩护人洪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康某与XX黄山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和《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同》,将XX区城北加油站转让给XX黄山分公司。
2012年3月被告人康某向XX区地税局城关分局申请清算注销XX区城北加油站,实际申报资产出让收入1000万元,隐瞒申报800万元。
经黄山市税务局核查,XX区城北加油站各种应纳税额为504.985343万元,逃缴个人所得税额205.374098万元,逃缴税款占应纳税额40.67%。
2016年8月22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向被告人康某送达了黄地税稽处(2016)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黄地税稽罚(2016)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人康某未缴纳所逃税款和滞纳金。
2017年3月1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向被告人康某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进行催缴,被告人康某未足额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被告人康某经黄山市公安局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8年11月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罚款合计315.435058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在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清算中,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逃税罪。
被告人康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康某具有自首情节;2、康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因客观上经济困难,康某未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但其多次向税务部门说明情况,最终缴清了全部款项;4、康某是初犯、偶犯。
综上,康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康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康某与XX黄山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和《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同》,将XX区城北加油站转让给XX黄山分公司。
2012年3月康某向XX区地税局城关分局申请清算注销XX区城北加油站,实际申报资产出让收入1000万元,隐瞒申报800万元。
经黄山市税务局核查,XX区城北加油站各种应纳税额为504.985343万元,逃缴个人所得税额205.374098万元,逃缴税款占应纳税额40.67%。
2016年8月22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向康某送达了黄地税稽处(2016)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黄地税稽罚(2016)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康某隐瞒收入偷逃少缴个人所得税205.374098万元及加收滞纳金127.434629万元,并对康某处以102.687049万元罚款。
康某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所逃税款和滞纳金。
2017年3月1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向康某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进行催缴,康某未足额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被告人康某经黄山市公安局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8年11月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罚款合计315.435058万元。
本院依法委托黄山市X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康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进行调查评估。
XX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评估意见是: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及经营权转让合同、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证人张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清算中,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康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康某在宣判前已缴清税款、滞纳金、罚金,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康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康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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