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逃税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到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和刘启宝共同承建“衡阳市高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程装修业务,工程造价为940926元。
被告人冯某某为了省钱,在一个名称“金税”的人(基本情况不明,在逃)处开具了三张伪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从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920422元,从而瞒报税款49472.68元。
2009年11月9日,经衡阳市蒸湘区地方税务局依法催缴,被告人冯某某至今尚未补缴应纳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购买假发票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逃税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冯某某应纳税款49472.68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