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宿某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9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被
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3日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于2009年左右非法获得火药枪2支并藏其旧房屋中。
2017年4月17日14时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里仁镇检查工作时,怀疑宿某某可能持有火药枪,经教育后,宿某某主动上缴了火药枪2支和枪管1根。
经鉴定,该火药枪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宿某某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宿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其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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