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XX)新02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生,户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XX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在塔城地区额敏县某景点游玩时捡到子弹30发,其明知子弹系违禁品仍予以持有,后将子弹分装为10发和20发两个包裹,分别于同年1月23日10时许和1月28日21时许,先后放置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公园广场台阶处和克拉玛依区某广场服装店附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30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子弹为违禁物而非法持有3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考虑被告人非法持有弹药,且将弹药放置于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非法持有弹药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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