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XX)皖04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生,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某日,被告人徐某从寿县小甸镇居民袁某处购买一支气枪藏于家中,20XX年7月被寿县公安查获。
20XX年,徐某非法获取一支气枪并进行改装,于20XX年11月以8000元卖给同学王某。
20XX年3月,王某向徐某提出不想要这支枪,徐某经手将该枪以8000元卖给郑某后,给王某5600元。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气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两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支及涉案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非法持有枪支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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