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XX)辽01XX刑初XX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户籍辽宁省营口市。
公诉机关以沈浑南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XX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位于辽宁省营口市家中,通过互联网,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从淘宝商家,购得一把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三剑牌气步枪。
2、20XX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家中,从淘宝网站购买了人民币2000余元的仿格洛克P1仿真气动手枪的配件,组装成一把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仿格洛克P1仿真气动手枪。
被告人潘某某将2支仿真枪存放于家中直至案发。经沈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支疑似枪支均认定为枪支。被告人潘某某于20XX年5月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持有两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系坦白且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处理。
【非法持有枪支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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