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
201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
201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涉隐私,于2017年11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梅湾街潮人会酒吧1号包厢内以玩闹为借口,采用扒裤子、拍打屁股等手段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猥亵行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2、周某、李某3、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及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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