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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龙,男,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6月XX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XX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龙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20年7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XX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龙在重庆市铜梁区某广场附近发现王某独自行走,遂尾随其至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巷子XX号巷内,从背后抱箍住王某,不顾王某挣扎,强行用手摸其胸部、大腿等处,后因王某挣扎呼救,何某龙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
何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侦查中,何某龙通过其亲属向王某赔偿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5300元,王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周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龙为追求性刺激,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何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何某龙在公共场合实施强制猥亵行为,综合评价其作案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上述量刑建议、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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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男性或者妇女)的性自由权,具体包括忍受性权利的自愿选择,对性的厌恶感、羞耻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
《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做了修改,猥亵的对象从“妇女”扩大到“他人”,男性的性自由权也得到法律保护。司法解释将其更名为强制猥亵、侮辱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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