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暨市
看守所。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
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城市的花坛边蹲守,伺机寻找抢劫目标。
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方某路过此地,被告人李某某遂起歹意,将菜刀架在方某脖子上,方某见状未敢反抗,被告人李某某遂将方某拉至边上的花坛里。
被告人李某某先暴力威胁从被害人方某处劫得一只白色小米2手机。
被告人李某某又要求与方某发生性关系,见方某反抗后将菜刀架在其脖子威逼,并强行将其内裤脱至大腿上,因方某有月经,遂将阴茎插入其肛门内并射精。
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拿菜刀威胁方某劫得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
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又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
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城市的花坛边蹲守,伺机寻找抢劫目标。
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方某路过此地,被告人李某某遂起歹意,将菜刀架在方某脖子上,方某见状未敢反抗,被告人李某某遂将方某拉至边上的花坛里。
被告人李某某先暴力威胁从被害人方某处劫得一只白色小米2手机。
被告人李某某又要求与方某发生性关系,见方某反抗后将菜刀架在其脖子威逼,并强行将其内裤脱至大腿上,因方某有月经,遂将阴茎插入其肛门内并射精。
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拿菜刀威胁方某劫得其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
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方某陈述,证人黄某、边某1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结构图,辨认笔录和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一年四月日二十九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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