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
公诉机关以沪崇检刑诉〔20XX〕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强制猥亵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李某等人至上海市崇明区XX号“XXXX”内聚会。23时许,李某感觉醉酒遂回房间休息。23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至李某房间,趁李某沉睡之机,隔着李某衣裤,先后抚摸其X部和XXXX部。后李某惊醒并脚踢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遂离开。
同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犯强制猥亵罪,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强制猥亵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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