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锋,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住南通市通州区。
曾因犯
盗窃罪,先后于1998年10月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于2006年6月5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
强奸罪,分别于2008年5月6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于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
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长岸村某组号被害人孙某的住处,趁无人之际,强行将手伸入孙某的衣服、裤子内,不顾孙某的反抗,强行摸、抠其胸部、臀部及阴部,并造成孙某肋骨骨折的损伤后果。
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次日,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刘某某罹患脑外伤后人格改变,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曹某、张某、沈某1、沈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残疾人证、本院(2012)通刑初字第043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2016)常监字第0001066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孙某的就诊记录及出具的收条等书证,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孙某医药费人民币1500元。
本案相关证据均系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且证据间能形成锁链,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并致被害人孙某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可视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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