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户籍地武穴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
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税社区453号401室其邻居的租房,采用从背后强行搂抱、用手抓摸胸部的手段对未成年被害人陈某1(2001年2月出生)进行猥亵,并致被害人陈某1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康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满足个人私欲,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强制猥亵未成年妇女,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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