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
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5号大街遇到被害人张某并对其跟随搭讪。
当二人行至新雁公寓东门附近“二十五号路六号大街口”公交车站时,被告人王某某突然抱住张某,强行将其拖至道路边绿化带内的国家电网10KV惠松开关站附近。
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不顾张某反抗,采用搂抱、亲嘴、抚摸等方式对其进行猥亵。
次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主要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滴滴快车接单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及行踪轨迹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等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所提其不记得有无抚摸过被害人、印象中好像没有抚摸过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采用抚摸的方式对其进行猥亵,其陈述内容详细具体,且能得到在案监控视频、检查笔录等证据印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而被告人王某某庭前第一份笔录亦供认自己有摸过被害人,可在一定程度上佐证被害人所述,故在案证据足可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采用抚摸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猥亵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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