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阳县。
2015年6月15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江某某,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31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路过温岭市泽国镇杭温北路328号福人超市附近时,见被害人曹某坐在路灯下吃饭,产生猥亵的念头。
后被告人王某某坐在被害人曹某身上,强行撕扯其衣服,并将手伸入被害人曹某内衣内对其进行抚摸。
附近群众听到被害人曹某的哭叫声赶至现场,试图制止被告人王某某,但均被被告人王某某以言语吓阻。
当天20时许,巡逻至该处的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阮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在案证据显示目击证人为两人,不符合“众”所指的一般三人以上要求的辩护意见。
经查,对于“公共场所”的理解,一般应强调该场所“供非固定人员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本案作案地点为十字路口边上符合“公用场所”的特征,从空间上来讲,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并且在本案两名证人发现被告人实施侵害行为后上前制止时被告人不仅不停止侵害反而对两名证人予以吓阻,反映出被告人对于当众实施侵害行为有不惧怕被公众发现的心理,因此被告人强制猥亵的行为符合在公共场所公然实施的特征。
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公然以暴力方式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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