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1989年10月16日,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捕前暂住神木县孙家岔镇,神木县龙华煤矿的职工。
因涉嫌犯
强奸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神木县
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1)第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与其一同在神木县龙华煤矿工作的白某某认识了白某某的女友即被害人孙某。
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得知白某某要与孙某断绝恋爱关系的消息。
当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孙某在神木县龙华煤矿附近租住的房间,向孙某提出,他想与孙某建立恋爱关系。
当晚,被告人黄某某又同与其一起饮酒的白某某来到孙某租住的房间,被告人黄某某当着白某某的面再次向孙某提出他要与孙某建立恋爱关系,遭到了孙某的拒绝。
后被告人黄某某将醉酒的白某某送回白某某在龙华煤矿的宿舍,又独自到孙某的房间,并提出他要住在孙某的房间,被害人孙某为了摆脱被告人的纠缠便以去被告人黄某某宿舍住为名,与被告人一同回到被告人黄某某在龙华煤矿的宿舍,后找机会返回了自己的住所。
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敲击孙某房间的房门,要孙某开门,在遭到孙某拒绝后,便从窗户翻入房间,斥责孙某骗了他,并用拳头对孙某实施了殴打,后强行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了性行为。
经鉴定孙某鼻骨骨折,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伤情符合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害人孙某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某给她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给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1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荣的陈述,证人白某某、伍某某、曾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及法医学活体检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采取殴打的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认罪,且向被害人陪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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