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甲。
1998年3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1月26日,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6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涉嫌犯
强奸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8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甲采用胁迫等手段驾车将被害人许某某带至镇海区九龙湖镇甬荪路路边,采用暴力拉扯、拖拽等手段强行脱掉许某某的外裤、内裤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许某某反抗后逃离现场而未能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许某某作出赔偿,被告人王甲取得被害人许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口腔拭子/血样采集记录、车辆档案、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邓某某、张某亚、徐某某、蒋某、孙某某、叶某某、王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甲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能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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