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甲。
因涉嫌犯
强奸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
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
法定代理人沈乙。
辩护人秦××。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沈乙、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沈甲与被害人姜某某(出生于1999年3月3日)通过网络QQ聊天的方式结识,期间沈甲得知姜某某出生年月日。
2013年2月25日至3月1日期间,沈甲明知姜某某未满14周岁,仍先后在本区庄桥街道康庄南路新天池商务宾馆、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华宾馆、本区文教街道育才路美丽华宾馆的房间内多次与姜某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
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结账凭证、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表、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田某、姜雪蝶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沈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甲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甲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但辩称:被告人沈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沈甲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本院在审理中组织进行了法庭教育,针对被告人沈甲犯罪的主、客观原因进行了分析,了解到被告人沈甲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
法庭从法、理、情多角度向被告人指出了悔过自新的人生道路,经法庭教育,被告人沈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犯罪原因有了悔悟,并表示今后一定吸取教训,提高法律意识,以实际行动重塑自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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